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44號
- 原告
- 森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中生
- 被告
- 建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6日簽訂合約書(建字第150705號,以下簡稱契約A),約定由被告負責設計原告所需求之越南汽車行程監測設備主機,原告應於簽約日起7日內統籌以書面資料提供完整產品功能敘述以利產品開發及承認,被告應於簽約日起20日內將完成樣品板交付原告,原告應於收到樣品板後20日內作詳細之電氣及完整產品功能之測試與確認待完成本產品之測試後,並簽署新目的碼樣品承認書交付被告,即視為承認本產品,若被告提供原告之樣品而不通過原告交貨國家之測驗進程,被告要有責任將原告已交付之費用無條件退還。簽約時原告已給付被告美金11500元,尾款46000元美金於被告產品出貨至原告指定位置時給付。
(二)兩造另簽訂設計與保密契約(150602號,以下簡稱契約B)約定由被告依原告規格設計行車記錄器管理軟件,被告應依雙方同意之規格,盡其技術能力設計產品,被告預定於簽約起20 日內將完成軟件規格交付原告,原告應於簽約7日內統籌以書面資料提供完整產品功能敘述以利產品開發及承認,開發費用共計7200美元,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3600美元。
(三)惟被告所提供之樣品板無法通過原告交貨國家之測驗進程以致合約無法履行,依契約A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即有將原告已交付之費用美金15100元(即美金11500元+3600元)按給付時之美金對新台幣1:29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下同)437900元返還之義務。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379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此案原由為原告以越南當地新開放汽車行車監測設備,原告稱說在當地關係良好,可取得大量訂單,先行下單五百套以代替開發費用,後續訂單再議。
(二)合約所規範為原告所提供之越文中譯文件,為概略之文件,並無細節說明,例如:DB9口與手提列表機連接,被告公司問到業界有熱感、噴墨或點陣型何種廠牌?列印格式與紙張型式...、行車速度測試是以多少PPS...等等問題,原告都未能回應。後來由被告於100年6月23日代購選EPSON POS相容印表機先行作為原型機程式撰寫。若有修改,理當依合約第6條:「在程式撰寫期間如圖樣及程式規格有所變動,則撰寫時間另議。」規定另議撰寫時間,原告所謂未於20日內交付通過測試為由,都是在雙方協調修改過程,甚至於101年2月仍提到一些列印格式修改,如附件(一)。其間也都未接到任何原告書面通知被告違約之通知。足以說明原告所列均為單方之推脫之辭,甚至將簽約前的樣品機都列為缺失。
(三)事實為被告支付了模具、PCB多次打樣,零件採購,租用伺服及人員費用,其間包括多次被告及協力廠商至越南協測,早已通過測試卻一直未見原告訂單,直至101年7月原告告知希望以越南客戶ASIAN DRAGON名義下500PCS。希望該產品型號改DF220,單價改為USD 93/PCS並且先出100PCS後續再出。被告以原合約金額為USD115/PCS且依約需下500台,原告此舉乃違反合約且被告無法攤提費用拒絕要求,如附件(二)。
(四)之後原告說目前市場價格已變動,而被告協力製造廠商安鉑(AMBO)仍庫存大批,被告訂金NTD200000存貨,為考慮多方和諧,被告居中調請安鉑直接出貨並擔負保固,以降低成本。經原告與安鉑雙方協議仍以原告下單一次出貨500PCS DF250。雙方於101年8月13日簽訂合約。其中往來文件中證明原告以被告已付給安鉑訂金NTD200000充當部份訂金。
(五)以上說明可見是原告違反合約在先,竟又於101年8月14日要求退還所有合約定金,其中NTD200000還是一面要求安鉑充當訂金及折價,又再次要求被告退還,實有違商業誠信。
(六)被告現主張原告應依合約精神在90日內依約以USD115/PCS 500合訂單執行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提出合約書(建字第150705號)、設計與保密契約(建字第15602號)、101年8月14日通知書、101年12月13日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不否認與原告簽定契約A、B,惟就原告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是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惟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惟依契約自由原則,例外於契約當事人約定債之給付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之時,債權人亦得請求債務人折付新台幣者,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契約當事人應同受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簽訂之契約A、B均係以美金定給付額,有契約2份可佐,原告又係基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款項,揆諸前開說明,僅債務人(即被告)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原告既未舉證以證明:兩造有「債權人亦得請求債務人折付新台幣」之約定,即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是原告請求依1:29之匯率計算,請求被告返還因契約A、B所給付之定金15100美元折合為新台幣437900元,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