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287號原 告 兆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牧學 上原告與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庭補繳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並具狀記載被告潘永森之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8375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追加起訴狀雖記載追加被告姓名為「潘永森」,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路000號1樓」惟「潘永森」並未設籍該地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 被告潘永森之真正住居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