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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87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兆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牧學
上原告與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庭補繳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並具狀記載被告潘永森之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837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追加起訴狀雖記載追加被告姓名為「潘永森」,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路000號1樓」惟「潘永森」並未設籍該地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潘永森之真正住居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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