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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38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38號

原告
采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筑
被告
卓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10條規定:「…因本契約方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原告)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一件在卷可憑,原告主營業所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有公司基本資料影本1件附卷可稽,兩造顯然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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