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38號
- 原告
- 采頤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雅筑
- 被告
- 卓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10條規定:「…因本契約方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原告)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一件在卷可憑,原告主營業所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有公司基本資料影本1件附卷可稽,兩造顯然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