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 法定代理人李新隆
- 原告正崇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蘇世榮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380號原 告 正崇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隆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賴睿璿 被 告 蘇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 102 年度板簡字第 380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9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5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98257 元 。嗣於民國(下同) 102 年 6 月 11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92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向被告購買代工之休閒食品「沙琪瑪」交予全聯福利中心上架出售,民國(下同) 101 年 8 月(中元普渡前)經消費者投訴沙琪瑪有蟲,慘遭全聯全臺全數下架、退貨罰款,且停止販售三個月,原告因此損失513976 元,並被告對原告供貨期間,迄至 101年5止,被告尚積 欠原告借款暨代墊款計232531元,嗣後因被告積欠其他廠商原料貨款為原告代被告分別向家弘實業有限公司、溢旺貿易實業有限公司及六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計 30000元、6848 元 及 1404元,並被告向原告租借廠房,尚積 欠自 101 年 9 月15 日至 102 年 6 月 15 日期間租金 計 63000 元未給付(每月租金 7000 元,三個月為一期 給付),前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 847765 元(513976 元十 232531 元十 30000 元十 6848 元十 1404元十 63000 元 =847759 元)。 (二)又原告自 101 年 6 月至 8 月間尚有貨款計 628502 元 整未給被告,被告尚積欠原告計 219257 元未為給付( 847759 元- 628502 元= 219257 元),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皆推拖阻延、置之不理至原告權益受損甚巨,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致使原告財產上損害甚鉅。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付原告219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甲)就被告所製作沙琪瑪長蟲導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折被告應賠償原告計513976元: ⑴按民法第 277 條第 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之行使其權利」,同法同條第 2 項規定:「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次按,原告委託被告生產製作沙琪瑪係用以出貨於全聯上架銷售用,原告每有向被告訂貨,均係直接自被告之工廠將包裝完整且裝箱完畢的沙琪瑪上貨車並直接送往全聯銷售地點,並未於原告處進行存放或囤積之情形,是原告顯無被告所稱保存不力之情事;再被告所生產沙琪瑪內長蟲已有前例,並於本次原告遭退貨後與被告同往被告工廠檢視尚未出貨之沙琪瑪時,亦於沙琪瑪包裝內發現同種昆蟲之屍體,如前所述原告向被告收貨時係直接將包裝完畢且已封箱之沙琪瑪截往全聯進行鋪貨,是無被告所辯外蟲入侵之可能性,故被告所生產沙琪瑪長蟲乙事,應係被告製造生產沙琪瑪之工廠及設備環境不潔所致,被告前以答辯狀辯稱其無需負責乙事,顯不足採,是被告交付予原告內含蟲卵之沙琪瑪,顯屬給付原告不符原告所需品質之貨物,係屬不完全給付。並可歸責於被告抒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綜前所述,因被告製造生產沙琪瑪之設備、環境不潔之原因,享致被告出貨予原告之沙琪瑪長蟲,並因此致使原告遭受全聯通知全台下架,原告受有退貨成本損害計368543元、退貨所需另行支出之運費損害計 50584 元、包材費 用損害計 46618 元,並全聯禁止販售相關商品三個月, 另遭全聯罰款13231元及恢復銷售費用計35000元,前開除禁止販售相關商品三個月之預期利益外,原告共受有計 513976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227絛第1、2項及同法 第1.84絛第1項前段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暨代墊款計232531元,被告應依民法 478條規定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返還或賠償: ⑴按民法第 474 絛第 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同條第 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同法第 478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⑵次按,被告與原告配合供貨期間,雙方協議就被告所需支付之原料貨款、房租、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機器維修費及水電等相關雜費,先由原告代墊,並被告二次向原告借貸現金,截至 100 年 6 月止,向原告借款計 150000 元,並雙方約定就借貸部份利息以每月 1% 直接併入代墊款中計算,於每月雙方結算貨款時扣抵,如經扣抵後被告尚有需給付原告之金額,則歸入借款計算,截至 101年 5 月止,被告尚積欠原告計 232531 元,嗣後。原告又因被告所積欠其他廠商原料貨款,陸續對家弘實業有限公司、溢旺貿易實業有限公司及六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代被告給付計 30000 元、6848 元及 1404 元,前開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借款暨代墊款應成立金錢借貸契約打被告應依民法第 478 條規定對原告負返還之責任。 ⑶退步言,除被告實際向原告借貸之 150000 元以外之款項屬被告之營業成本,原為被告應依個別款項之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然因被告與原告間之協議,由原告先代為給付,嗣後再由被告於每月貨款中分次扣還原告,倘鈞院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前開代墊款歸入借款計算之協議不存在,被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仍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丙)被告應給付原告 l01 年 9 月 15 日起至 102 年 6 月 15 日止租金計 63000 元: ⑴按民法第 421 條第 1 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同法第 439 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 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弁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⑵被告向原告租借廠房以為生產,雙方約定每月租金 7000 元,按三個月為一期給付自 101 年 9 月 15 日至102 年6 月15日期間,被告所有之機器設備仍置放於前開租借廠房內,並被告未曾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期間內被告仍應依雙方之租賃契約及前開規定給付原告租金計63000 元(7000 元 X9 個月 =63000 元)。 (丁)另就被告答辯狀所陳貨品下架係因包裝袋上「標示不符」之,與被告製作之沙琪瑪無關,惟被告所陳標示不符而致告遭衛生局函告下架乙事,僅係針對外包裝之營養標示份數並非整數,而今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前全數回收改正 完成,其發生時間及事由均與本件所涉原告遭全聯公司下架乙事相去甚遠,是被告所陳,顯不足採。 (戊)綜前所述,被告共積欠原告計826759元(513976元十 12783元-826759元),另自101年6月至101年8 月期間,被告尚有應付被告之貨款計724563元未為給付,並自101 年6月至101年8月期間內,被告尚有96 06l元代墊款應給 付原告,是此期間內原告尚有計628502 元(724563- 96061 =628502)貨款應給付被告,原告援依民法第334條規定預為抵銷之抗辯,是兩相扣抵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計219257元款項應給付原告。 (己)綜上所陳、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計219257元,原告自可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以維原告之權益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僅是原告之代工人、工廠內之人事管理乃至產品之「製造日期」與「保存期限」,皆為原告所管理、制定。向來是原告向被告下貨款訂單後,被告始動工備貨,後續之行銷、貨品流通、貨品保存等相關事宜,皆與被告無關。被告在流通過程中僅是代工人一角,原告認為貨品無問題且無異議後始進貨,交貨後應銀貨兩訖,後續之商品保存責任應由原告負責。關於商品遭下架之事宜,請准查清消費者之投訴真正緣由,是否與商品保存不力與保存期限不符導致外來蟲入侵有關,不應全數推諉於被告。 (二)101 年 2 月,嘉義縣衛生局曾舉發原告正崇食品廠沙琪 瑪與包裝袋上「標示不符」(產品包裝上之資訊,包括製造日期、保存期限皆由原告制定,被告僅為代工人,從未干涉產品資訊的揭露。)嘉義縣衛生局行文至桃園縣衛生局,要求貨品在 101 年 10 月 31 日前應全數下架。因 此被告合理懷疑,貨品遭下架之由與此事有關,原告也未曾提出「貨品有蟲」的證據,僅有被全退旦交單據證明。(三)101 年 5 月 21 日至 6 月 14 日原告應付被告貨款 222042 元。101 年 6 月 21 日起至 9 月 27 日止,原 告應付被告貨款 502485 元。101 年 8 月初被告接獲原 告所下訂單,未料貨品完成後,原告拒不進貨、付款,造成被告損失,應付被告約 50000 元,綜上原告應付被告 之貨款共 774527 元。 (四)雙方可以當面清算,被告不願意接受退貨、也不願再租用廠房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借支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支15萬元部分,固據提出現金借支單影本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代墊款232531元;被告所製作沙琪瑪長蟲導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折被告應賠償原告計513976元;被告積欠其他廠商原料貨款為原告代被告分別墊款30000元、6848元及1404 元;自101年9月15日至102年6月15日期間租金計63000元 未給付(每月租金7000元,三個月為一期)等部分-原告主張之代墊款、加害給付、租金之事實,固據提出全聯社下架產品退回單據、罰款、包材、運費等轉帳傳票、代付廠商之收據、存證信函、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契約書、全聯退貨單據暨成本、運費、包材損害計算表、全聯罰款暨恢復銷售費用通知暨發票、原告與被告間100年2月至101年5月間交易明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壢小調字第646號調解筆錄及繳款憑證、轉帳傳票暨支票 、收款明細表及支票領迄回單、原告與被告間101年6月至101年8月間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私文書之真正,並辯稱:雙方可以當面清算,不願意接受退貨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前揭私文書證,被告則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且否認有對帳。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自應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貸款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莊雅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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