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39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393號
- 原告
- 上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然
- 訴訟代理人
- 顧定軒律師
- 被告
- 炬易光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芊邑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豪
上列當事人102 年度板簡字第393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謝明君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七盟ATX2.3 500W 80+ 電源供應器」、「七盟ATX2.3 600W80+電源供應器」及「7吋-T1平版電腦」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數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208440元。訂約後,原告已於101年7月5日及101年7月10日依指示將前開貨物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並由被告簽收無訛。詎料被告於收得貨物後,竟拒絕付款,原告雖與被告聯繫並請求還款,被告亦置之不理,致原告求償無門。按買受人對於出買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將貨物交付與被告,揆諸前開法條之意旨,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貨款之義務。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44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依兩造間慣例,出貨都是直接以銷貨單出貨,並由對方簽收。另有開立對方公司抬頭的發票,交被告公司。簽收人另有在他案開庭,案號為101年度他字第5641號(書股)。
(乙)不用等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641號案件偵結,理由如下:
1、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已提出銷貨單及正本發票,且前均由鈞院提示被告方面確認無誤,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貨物確有買賣,並由被告公司之人取得貨物,被告自需支付貨款。
2、關於原告提出銷貨單及發票部分,即可證明兩造間交易慣例部分,原告再提出101 年5 月13日及101 年6 月13日兩造間以相同方式交易之證據,亦可證明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
3、本件貨物係由被告公司之人依上開方式向原告訂貨,並取得貨物,縱被告欲抗辯該等被告公司之人向原告訂貨係冒用被告公司名義,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依照理由第一點及第二點,本件成立買賣關係。如前無法證明,依第三點應有表見代理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否認向原告進貨。
(二)不承認有買賣關係。只要是訴外人陳俊明所簽的部分,被告公司都不承認,而且貨品被告公司也沒有收到。簽收的方式原告也沒有問過被告公司。不承認訴外人陳俊明所簽收貨款為被告向原告所訂購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及發票等影本各6紙在卷足參,被告則否認向原告進貨之事實,惟辯稱:只要是訴外人陳俊明所簽的部分,被告公司都不承認,而且貨品被告公司也沒有收到。簽收的方式原告也沒有問過被告公司。不承認訴外人陳俊明所簽收貨款為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云云。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351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公司大部分業務都是由訴外人陳俊明(嗣於101 年8月13日改名為陳品元,有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夫陳彥豪在處理,又系爭貨物係送到被告公司樓下,由訴外人陳俊明在被告公司樓下收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641號偵查卷宗互核無訛。是以本件被告員工陳俊明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而陳俊明親自在被告公司樓下取貨,並在以「買受人:炬易光電有限公司」之銷貨單之簽收欄內簽名,足以使原告信任陳俊明之行為乃係經過被告授權,由陳俊明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貨、取貨,原告因而將系爭貨品交付陳俊明,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即應負擔授權人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貨款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告請求本件貨款,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844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