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彭全曄
- 法定代理人唐博華
- 原告許金猜
- 被告大漢東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李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446號原 告 許金猜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大漢東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博華 被 告 李安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大漢東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簡稱「大漢東宮管委會」)及社區主任即被告李安明(係僑福公寓大廈維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該社區執行維護管理工作人員),擅自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大漢東宮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水溝蓋旁,施工墊高長165 公分、寬8 公分、高5 公分之水泥擋水墩(現已刨除),致原告(係該社區新北市○○區○○街000 號13樓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11時許,搭乘其夫即訴外人劉順發騎乘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不慎自座墊摔倒受傷。復於100 年3 月31日11時30分許,原告搭乘其夫機車欲自該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外出,由原告持遙控器先走至出入口開啟鐵捲門後,徒步折返時,不慎遭該處水泥墩絆倒,造成原告受有左足第五掌骨折、右膝挫傷合併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二次傷害,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3,021 元;又原告除身體受傷外,並因進出醫院頻繁,時日甚久,原告心理亦受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原告受上開二次傷害後,被告大漢東宮管委會曾於101 年5 、6 月間與原告進行和解,並由大漢東宮社區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產險公司」)送交申請理賠書,即由被告大漢東宮管委會出具和解書用印後,由被告李安明交予原告簽名用印,待原告簽名後,被告卻逕將管委會印文以利可白塗銷,並在和解書上記載「並未設置不當」字樣後,送交富邦產險公司,嗣經富邦產險公司將和解書寄回,原告始知被告不願賠償,即於101 年9 月3 日向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被告卻故意於社區所有電梯張貼公告,誣指原告求償未果而提出告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上開系爭醫療費用1 萬3,021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合計31萬3,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並提出地下停車場車道現場照片、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門急診費用收據、臺北市萬華區賜安堂接骨所出具之治療證明書、富邦產險公司理賠申請書、和解書、公告等影本為證。並聲明傳訊證人劉順發到庭作證。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101 年3 月31日原告係與其夫騎乘機車外出,因遙控器無法正常開啟車道柵門,原告始下車走近柵門遙控開啟,而於開啟後欲走回坐乘機車時,被該臨時施作之擋水條絆倒,非係以行走方式由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而因遙控器感應主機無法正常開啟,住戶經常需使用車道緊急按鈕,並有住戶向管委會反映建議將車道緊急按鈕調整位置以方便使用,且其後該遙控器感應主機亦因故障而更新,由此可見車道柵門之遙控器感應主機經常無法正常開啟屬實。 ⒉並提出101 年4 月15日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車道緊急按鈕現場照片、大漢東宮管委會102 年3 月13日第17屆第6 次委員會會議記錄等影本為憑。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大漢東宮管委會於101 年1 月1 日,鑑於近年雨量巨變,為防雨水流入地下室,損害公產及住戶汽機車等財產,雖曾決議計畫在車道排水溝邊,委包砌上水泥條,惟事後經討論,考量車道限高2.1 公尺,恐影響大車出入,遂決議擱置未付實施。至101 年2 月24日,被告李安明鑑於每逢大雨,雨水常越過車道排水溝流至地下停車場,誤以為被告大漢東宮管委會將執行施工計畫,為防當時不斷下雨之雨水淹入,遂向社區住戶要些水泥,自行施作一小段擋水墩,防堵雨水溢流而未及除去。其後於101 年3 月7 日,原告自稱搭乘其夫機車行經該處,不慎自座墊摔倒受傷;復於同年月31日中午11時許,原告夫妻欲外出用餐,至地下室2 樓同搭機車,其夫於地下室1 樓距車道柵門10餘公尺處停車,由原告沿著車道中間線徒步上坡,越過該車道排水溝,接近柵門以遙控器開啟柵門後,轉身快步下坡行走,於大步跨過該排水溝處時,未注意地面狀況,不慎踩到臨時水泥條邊,腳板扭到,因而跌倒受傷。嗣原告認其上開二次受傷,均係被告等施作臨時水泥條所致,要求被告大漢東宮管委會處理,因101 年3 月7 日該次受傷事,並無錄影留存,被告大漢東宮管委會無法肯認,而同年月31日該次受傷事,雖有錄影留存可稽,但認其受傷應係其擅自在車道行走及不當跨越所致,實與左側臨時水泥條無關,惟既是社區意外,被告大漢東宮管委會出於無奈,乃應其要求與保險公司協商,但因保險公司堅持須以設置不當作為條件,否則不願理賠,而原告之和解書亦堅持要以設置不當為原因,不願以不慎跌倒為原因,兩造協議和解賠償遂未成立。之後原告怪罪被告大漢東宮管委會不賠償及以要求理賠未果內容公告,損其名譽,遂對被告大漢東宮管委會主任委員唐博華提出傷害、誹謗等告訴,該案經社區住戶及調解委員會多次試行調解,均無法和解(其後又抗辯主張兩造有經住戶大會決議達成和解,惟原告所否認,指稱僅係住戶大會單方面決議,原告並未合意和解),後因其上開刑事告訴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遂改提本件民事訴訟求償。 ㈡據101 年3 月7 日當日值班之警衛林東敬告知被告李安明,原告於當日在車道跌倒時,值班警衛經由監視器畫面得知,即向被告李安明告知事發狀況,疑係因原告之夫劉順發剛動完脊椎手術不久,騎乘機車後載原告外出至車道柵門前,尚未開啟柵門,其二腿無力支撐機車而倒地,並非碰到原告指述之水泥條所致,被告自無賠償義務。至原告指述101 年3 月31日跌倒受傷部分,按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係專供車輛行駛,非供人行走,且該車道濕滑斜彎,跌倒可能及危險性高,住戶於該非供人行走之車道行走,應自負過失責任;且該車道前段係露天車道,雨水經年累月下到車道路面,終年潮濕,乃本社區全體住戶所公知事實,況原告曾為被告大漢東宮管委會委員,亦曾參與計畫車道排水溝邊墊高防水決議,知之甚詳,此外原告夫妻每日午、晚餐前必共騎機車外出,而被告李安明於101 年2 月24日施作水泥條時並設有警告防護措施,亦為原告夫妻經過目睹,原告難推諉不知,是其明知車道常年濕滑,滑倒或跌倒可能性高,仍擅自於車道行走,因此不慎跌倒,難認與該防水條之設置有無有因果關係;又該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柵門,得以遙控器至少於20公尺外遙控開啟,無庸走至柵門前遙控開啟,而該日原告竟無端上坡行走且穿著高跟便鞋,跨越排水溝及水泥條走至柵門前遙控開啟,而於回頭下坡走下車道跨過排水溝時跌倒,亦見原告跌倒受傷,係因其穿著高跟便鞋擅自於該濕滑斜坡車道行走之故,與該水泥條存在與否無直接因果關係;另查該臨時水泥條自車道柵門往下走係於排水溝右側下方,長約100 公分,僅占車道橫面約四分之一,高度約3 公分,與水溝蓋高度相當,並無甚大高度差異,即使未看地面,亦無踩空可能,且原告明知車道彎斜,且回頭往下坡行走,車道右側排水溝下方有水泥條,竟未避開往車道中間平穩行走,而大步仰身直走,以致跌倒受傷,亦難認與該水泥條之設置有因果關係。 ㈢再原告提出之賜安堂接骨所101 年6 月6 日出具之治療證明書、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5 月2 日、101 年8 月13日、101 年12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非於上開二次事發期間開立出具,且均未載主訴內容係上開二次車道跌倒受傷,顯難認其間有因果關係,自難據以究責求償。況賜安堂接骨所之治療證明書除載有兵役、訴訟無效外,所載醫療期間為101 年3 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顯見該證明書與原告101 年3 月31日受傷無關,亦不能證明該醫療期間前之101 年3 月7 日受傷部分。至原告提出之上開富邦產險公司理賠申請書,係被告大漢東宮管委會為照顧住戶,協助住戶減少意外醫療損害,尚不得據以推定被告即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其和解條件既為被告大漢東宮管委會所拒,即無法成立,故亦不得據以推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見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賠償義務。 ㈣被告否認101 年3 月7 日至101 年3 月31日間,社區車道柵門遙控主機有經常無法正常開啟事實,蓋該期間並未聞有住戶反映柵門遙控感應主機有無法正常開啟或故障維修等情,直至102 年3 月13日才有更新紀錄。又被告之社區於90年前在車道設置緊急按鈕,係因部分住戶出車至柵門時忘帶遙控器,便將車輛停在車道,再徒步至管理室求助,妨害其他住戶車輛出入,因而在車道左側設置緊急按鈕,便於住戶通知管理室協助開柵門,管理室警衛可經由監視器確認後開啟,其後復因考量住戶需下車至車道左側按鈕,亦有安全疑慮,始再將緊急按鈕改至車道右側,故均非因柵門遙控感應主機經常無法正常開啟而設或移置。101 年3 月31日原告走至柵門亦係手持遙控器開啟柵門,足見遙控主機接收無問題,且同時段其他住戶出入亦無反映柵門遙控感應主機有難以開啟之情,故當日原告下車走至柵門遙控開啟,純屬其個人使用方式有誤或其電源不足所致,其因此下車行走受傷,自應由原告自負責任。又被告之社區101 年4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整緊急按鈕位置,與原告上開二次受傷無涉。 ㈤本件兩造已達成和解,有大漢東宮102 年4 月14日102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住戶胥萬傑、住戶詹瑞鎮等到庭作證可稽。依和解條件,即由被告之社區依投保意外險規定,由原告申請社區保險理賠金額5,482 元,但原告應自行負擔2,500 元,是原告僅能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理賠,本件原告對被告訴請賠償,對象有誤。 ㈥並提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同意備查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漢東宮公寓大廈規約、管理維護合約書、被告大漢東宮管委會101 年1 月11日第16屆第11次委員會會議記錄、101 年3 月7 日第16屆第12次委員會會議記錄、車道現場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835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39 號處分書、大漢東宮102 年4 月14日102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警衛林東敬101 年9 月28日書面陳述、車道出口緊急按鈕位置照片、大漢東宮101 年4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車道柵門遙控主機更換後保固更新證明等影本、102 年3 月31日車道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據。並聲明傳訊證人被告之社區警衛林東敬、住戶胥萬傑、住戶詹瑞鎮等到庭作證。 三、經查: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上開主張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水溝蓋旁,施作之水泥擋水墩致原告二次跌倒受傷之事實,以該社區管委會為被告,而不以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請求侵權行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就本件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地下一樓出入口,在往出口方向車道左側水溝蓋前施作之水泥擋水墩,究係何人決定施作兩造及被告間說詞不一。經查,被告大漢東宮管委會雖抗辯主張係僑福公司派駐該社區之主任即被告李安明自行決定施作云云,惟被告李安明曾具狀陳稱:其係依被告大漢東宮管委會決議執行,施作該擋水泥條等語,有其102 年4 月1 日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社區警衛林東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擋水泥條係管委會授權李安明去做,有開會決議等語(見本院102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且衡諸被告李安明僅係僑福公司派駐在該社區工作人員,依一般常情,若未經該社區管委會授權指示,自無擅自於地下停車場出入車道施作有影響安全顧慮之工作物,況自被告李安明於101 年2 月24日施作後,直至原告主張二次因該擋水泥條跌倒受傷,均未見被告大漢東宮管委會即時澄清係被告李安明擅自施作,並予拆除,堪認系爭水泥擋水墩應係被告大漢東宮管委會授權指示由被告李安明施作之情屬實。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有於上開於101 年3 月7 日搭乘其夫機車行經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車道,設置有水泥擋水墩處時,跌倒受傷之事實,惟其僅提出上開賜安堂接骨所出具之治療證明書為證,並無其他具體舉證以佐證其說。且被告等均抗辯否認其說,復經證人林東敬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從警衛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劉順發騎機車後載原告跌倒,但並無看到有壓到該車道擋水泥條,伊看到劉順發騎車到水溝前,持遙控器因電力不足或接觸不良打不開鐵門,劉順發機車就往後滑約1 公尺,之後就在車道中央往左邊躺下,因原告因此事告主委,所以伊有寫書面陳述給主委說明上情等語(見本院102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上開警衛林東敬101 年9 月28日書面陳述在卷可稽,雖證人劉順發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日伊因騎車越過該水泥條,以致機車墊高,伊腳踩不到地,因而後仰跌倒云云(見本院102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按證人劉順發另證稱:伊騎機車都是從車道中間騎過去,沒有注意那裡有水泥條,水泥條係在車道邊邊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核諸依照片所示,本件系爭水泥擋水蹲係僅設於往車道出口方向左側約車道四分之一處,並未延伸至車道中間,是依證人劉順發上開所述,其騎車係經由車道中間,自無越過系爭水泥擋水墩之可能,可見證人劉順發上開所述因其騎車越過該水泥條以致機車墊高而後仰跌倒之情,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劉順發係原告之夫,與原告關係密切,而與被告立場對立,其上開證述情節亦不免有偏袒附和原告之虞,故其上開證述尚非可採。是據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尚難認屬實,且亦無法證明其此部分有何受傷事實可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要難准許。 ㈣再原告上開主張於100 年3 月31日搭乘其夫機車外出,持遙控器至停車場出入口開啟鐵捲門後,徒步折返時,不慎遭該處水泥墩絆倒,造成原告受有左足第五掌骨折、右膝挫傷合併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部分,經查依被告提出之事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固堪認原告確有於開啟車道出入口鐵捲門後回頭折返行經系爭水泥擋水墩設置處時跌倒之情。惟依畫面所示,原告係行經該處時其腳踝往內拐而向前撲倒在地,並非遭絆倒,復觀諸該畫面所示現場系爭水泥擋水墩設置情狀,尚屬平整並無特別突出或凹陷之異狀,核諸該水泥擋水墩之設置並無不當之情,是原告行經該處因其腳踝內拐而撲倒,顯有可能係因其個人行走姿勢或因地勢坡度不慎造成其腳踝內拐而撲倒,尚難遽認係因被告設置系爭擋水墩不當所致。又原告雖主張其有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並提出上開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就診日期最早係101 年5 月2 日,距其主張之受傷日期100 年3 月31日,已差距有1 個月之久,是該診斷證明書診斷之傷勢,是否即是上開當日因腳踝內拐撲倒所致傷害,已非無疑,且依上開錄影畫面所示,原告當時係向前撲倒,顯無該診斷書所示左肩、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可能,亦無原告主張之臀部挫傷之可能,亦見原告主張之傷害顯有可議,尚難遽以採認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尚難認有據。 ㈤又兩造間就本件爭執是否已有和解,亦主張不一。經查,原告雖提出有101 年6 月之和解書1 紙,惟核諸該和解書並無被告大漢東宮管委員之大小章用印,雖似有蓋印痕跡,且原告主張係被告大漢東宮管委會用印後又予以塗銷,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其後審理時又否認兩造間有何解之情,是尚難據此和解書確認兩造間已有和解之成立。另被告復據上開大漢東宮102 年4 月14日102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證人胥萬傑、詹瑞鎮等證述,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由被告之社區依投保意外險規定,由原告申請社區保險理賠金額5,482 元,但原告應自行負擔2,500 元,惟此亦經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提出之上開會議記錄、證人證述,尚難據以確認原告已有成立和解之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主張,亦難採認屬實。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之事實,則其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醫療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即於法未合,要難准許。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上開系爭醫療費用1 萬3,021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合計31萬3,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未合,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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