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 當事人林靖杰、蔡武翰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461號原 告 林靖杰 被 告 蔡武翰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46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5 月8日下午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發票日民國(下同)100 年2 月4 日、到期日為100 年3 月1 日,及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0 年2 月4 日、到期日為100 年6 月1 日,及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0 年2 月4 日、到期日為100 年5 月1 日,及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0 年2 月4 日、到期日為100 年7 月1 日,及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0 年2 月4 日、到期日100 年4 月1 日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為100 年2 月4 日被告藉口協調兩造投資之通訊公司以加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事宜,被告乘機強暴脅迫原告簽發近5 張本票,然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貴院未能察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求為判決確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2 年司票字第965 號裁定所載原告簽發之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0 年2 月4 日、到期日為100 年3 月1 日之本票,及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0 年2 月4 日、到期日為100 年6 月1 日之本票,及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0 年2 月4 日、到期日為100 年5 月1 日,面額1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100 年2 月4 日、到期日為100 年7 月1 日,及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100 年2 月4 日、到期日100 年4 月1 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當初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把英日傳訊有限公司轉賣給第三人,而且賣掉的錢也沒有給被告,還避不見面,所以被告才去找原告,一直到過年好不容易找到原告,找到原告之後,原告跟被告說願意跟被告處理,解決這個問題,所以才去被告家簽發本票,故被告根本沒有威脅原告簽發本票等情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於被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 查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97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為證,而該不 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原告無業務侵占及背信之事實,至該本票是否受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尚無從據以證明。 且原告亦自承:當初是因為有五個朋友投資公司,名稱為英日傳訊有限公司,被告蔡武翰是股東之一,他的投資金額為新台幣500,00 0元整,後來公司倒閉;伊是同意簽本票50萬元給被告,但是本質上伊認為伊是沒有欠被告這筆錢,當初伊是覺得將來若有這個能力,伊可以就朋友責任給被告這筆錢(見本院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亦承認公司 的營業點確實有頂出去給第三人等情(見本院102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稱:因為原告當初在被告不知 情的情況下把英日傳訊有限公司轉賣給第三人,而且賣掉的錢也沒有給被告,還避不見面,所以被告才去找原告,一直到過年好不容易找到原告,找到原告之後,原告跟被告說願意跟被告處理,解決這個問題,所以才去被告家簽發本票,故被告根本沒有威脅原告簽發本票等情,相符。 依原告上開陳述,及被告之抗辯,難認被告有何脅迫之情事,且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強暴、脅迫之事實,即難認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實在。而本件原告解決公司倒閉出售資產,致被告投資權益受損,因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脅迫之不法手段,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蔡斐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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