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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53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539號

原告
新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宗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複代理人
陳珮莉
被告
巨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弘宗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53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彥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之付款地為兆豐銀行土城分行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係於本院之區域內,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新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像公司」)係為半導體通路商,主要營業項目為代理或經銷半導體及電子相關產品。被告巨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燊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日向原告公司訂購LED 產品總計25000顆,產品價款總計新台幣(下同)467250元,原告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交付系爭產品1000顆,經被告公司受領,並於101年5月3日支付此部份貨款18690元。

(二)原告公司復於12月28日依約交貨系爭產品24000顆,被告公司亦予以受領,扣除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19日退貨11870顆(退貨金額為221850元),依約定被告公司應於101年3月1日給付原告226710元之貨款。另就前開退貨產品,原告公司於101年3月1日換貨完成,交付系爭產品11770顆予被告公司,被告亦已無異議受領,則依約定被告應於101年5月31日支付此部份貨款為219981元。

(三)詎料,被告公司並未依約於指定日期支付上開二筆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始於100年8月7日支付少部份貨款3萬元。其間,原告公司屢次要求被告提供擔保,以確保其餘貨款得以清償,而被告為取信原告公司,誆稱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兆立光電有限公司(Billion BrightOptoelectronics Corp)」之香港帳戶有足夠資金,而交付由該關係企業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期為2012年9月30日,面額為港幣103320元(約為新台幣40萬元),支票號碼為283226之支票乙紙予原告公司以擔保貨款之清償。嗣因原告公司多次與被告公司協商還款計畫,卻始終未依計畫還款,原告無奈遂將前開支票向香港銀行提示付款,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印章、簽名不符退票,此有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退票通知可稽,故迄今被告公司仍有貨款總計416691元尚未清償。

(四)原告公司就被告所積欠之貨款,不僅屢次催告還款,更不斷與被告公司協商還款計畫,然被告公司不僅藉詞將有其他資金挹注搪塞,甚至印章、簽名不符之支票誆騙原告公司,足證被告公司乃惡意積欠貨款拒不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巨燊科技有限公司編號PO00000000-00訂單、新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號碼為XU00000000之發票、新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號碼為AL00000000之發票、兆立光電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支票號碼:283226)、華南銀行香港分行2012年10月9日退票通知、新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3日催告函、新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巨燊有限公司就滯欠貨款事宜之往來電子郵件、新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份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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