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5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55號
- 原告
- 璨鋒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瀗毅
- 被告
- 碩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宗坤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5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彥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碩益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100年7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鐵絲網等貨物,7月份之貨款為新台幣(下同)4620 元、8月份之貨款為107159、10月份之貨款為202元,合計共為111981元。而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101年1月10日、票面金額111700元、票號DA0000000之支票,作為前開貨款之支付,惟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卻無法兌現,而原告已將被告訂購之貨物交付予被告,惟被告於原告交付貨物後,卻未給付上述貨款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對帳單及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所簽發之前述1紙支票經原告於101年1月11日提示後既未兌現,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按票面額如數給付及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700元及自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