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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59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陳諒專
被告
乙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吳峻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間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3號電信設備,詎至101 年10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8253元,履經催索,迄未給付,為此本於電話租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井科技有限公司已於101年10月18為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可佐,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紀錄可佐,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再自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董事為清算人,而以其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渠租用電信門號積欠費用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欠費清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電話租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電信費用278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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