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613號
- 原告
- 王崇林
- 訴訟代理人
- 翁志明律師
- 被告
- 爾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秀玲
- 訴訟代理人
-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留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以被告公司名義陸續接獲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玻璃公司」)69KV隔離開關及更換工程訂單、斷路器及安裝工程訂單、新科光電突波能量轉換器訂單,迨原告完成相關工程後,上開公司亦陸續撥款至被告公司。詎臺灣玻璃公司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36 萬5,000 元匯至被告公司帳戶後,被告公司名義負責人黃秀玲竟拒絕原告返還貨款之請求,要求保留訂單含稅總金額223 萬5,240 元之15%即33萬5,286 元作為借牌費用,原告雖不同意,但礙於該筆貨款仍在被告處,恐遭全數扣留,故於100 年10月22日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同意上開有爭議部分款項33萬5,286 元作為爭議保留款,日後再行結算,無爭議部分款項102 萬9,710 元則須先行返還,然被告公司之後仍未依約履行給付上開款項,原告前遂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經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102 萬9,710 元及遲延利息,至爭議保留款33萬5,286 元部分,則認兩造並未進行結算,故於結算前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嗣被告雖依上開確定判決已給付上開款項102 萬9,710 元,然爭議保留款33萬5,286 元,被告既主張爭議保留,自應就其主張之爭議部分為計算並提出相關單據,供原告審核,惟迄仍未與原告結算,經原告委由律師發函要求結算,被告於101 年11月8 日收悉後,僅同意再付8 萬餘元,且未提出相關單據即要求原告簽立和解契約。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33萬5,286元,及自101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兩造100 年10月22日協議書、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03 號民事判決、原告委發之101 年10月23日律師函及回執、被告101 年11月7 日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辯以貨物銷售扣除成本為其主張計算基礎,顯與被告所稱系爭保留款係指人事管銷費用不符。
⒉原告就被告於上開另案陳報之人事管銷費用單據,陳述意見如下:
⑴其99年度費用8 萬0,700 元,僅提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未檢附相關支出明細,應屬無據。
⑵其100 年度黃秀玲薪資費用12萬元部分,雙方無此約定,原告否認。
⑶其100 年度辦公室租金3 萬6,000 元部分,查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僅供作登記之用,並未實際設立辦公室,故此租金自屬無據。
⑷100 年度辦公雜費6 萬4,202 元部分,其中交際費4,581 元單據內容有月餅、餐費等,顯為黃秀玲個人之支出,與被告公司無關。什費1 萬0,745 元,除新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入會會費8,400 元及購買發票費用165 元部分,確屬必要外,其餘均屬黃秀玲個人支出,與被告公司無關。郵電費609 元,匯款部分原已扣除,重複計算,郵費應為黃秀玲個人支出,與被告公司無關。文具用品993 元、交通費3 萬0,067 元、什項購置(冷氣機)1 萬7,143 元等,均為黃秀玲個人支出,與被告公司無關。稅捐64元,無意見。
⒊被告主張將原告獲利部分列入薪資云云,實屬無據。蓋被告於提出和解建議前,未告知原告即自行開立薪資所得稅單與國稅局,又未將薪資所得稅寄予原告,是其所辯,顯屬無據。再者,兩造於100 年10月22日前早已將其他部分費用結算,僅餘臺灣玻璃公司100 年9 月26日匯款136 萬5,000 元部分,因被告不願返還,兩造始於100 年10月22日協議,而被告其後不願依約履行,經訴訟後迄今尚有系爭保留款未決,原告既尚未自被告取得全部應得款項,如何申報稅捐。
⒋並提出被告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03 號一案101 年5 月4 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單據憑證、原告及訴外人黃英龍於被告公司名片等影本為憑。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從未主張系爭保留款係作為借牌費用,此係原告自行編織之詞。本件原告原係與訴外人黃英龍各出資25萬元,於99年10月15日共同創立被告公司,嗣因原告認上開公司業務均係伊開發,應分得此等業務全部利潤,因而要求退股並解除合夥關係,然卻遲未與訴外人完成公司人事、管銷費用及相關盈餘之結算。之後因原告一再向訴外人黃英龍索要此等貨款,被告公司遂由負責人黃秀玲於100 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立上開協議書,預扣貨款之15%即系爭保留款作為公司人事、管銷費用,並約定於同年11月初詳細核算辦公費用後,再匯付原告應分得之盈餘,故該協議書上原並未載匯款日期,不知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記載何以不同。惟此後原告即避不見面,並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全數貨款136 萬5,000 元,經法院判決認系爭保留款於兩造結算前尚無請求理由,是兩造就此系爭保留款之性質、爭議既尚未解決,原告請求給付顯無依據。從而,原告倘欲請求系爭保留款,自應提出經兩造結算而無爭議之計算式,或可證明其合理性之計算式,盡其舉證責任,其反命被告先行提出計算式及相關單據,殊屬無理。
㈡原告上開所述訂單總金額為223 萬5,240 元,扣除總進貨成本157 萬0,842 元,餘66萬4,308 元,加計原告代墊款44 萬9,281元,應付原告共111 萬3,589 元,而被告前已依另案判決給付原告102 萬9,710 元,被告至多再給付原告差額8 萬3,879 元即可。而原告就上開總貨款、總進貨成本等金額均無異議,惟有爭執者係被告前於100 年9 月6 日匯款原告之款項39萬1,795 元中,是否有包含其退股款25萬元,被告否認,如原告主張有包含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因原告要求分得上開訂單全部利潤60餘萬元,其此收益本應依法繳稅,被告前乃開立等額薪資扣繳憑單予原告作為被告進項稅額,詎原告逕向國稅局提出不實檢舉,致被告遭裁罰24萬0,609 元,此罰款之不利益既係因原告出爾反爾所致,自應由其全額負擔,故扣除原本所餘8萬3,879 元,原告實尚應給付被告15萬6,730 元,被告並據此主張抵銷。
㈢原告既就系爭保留款有關被告公司人事管銷費用陳述意見,被告就此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自99年10月設立起至101 年12月底止,共支出99年度營業費用8 萬0,700 元、100 年度營業費用30萬2,942 元、101 年度營業費用30萬0,123 元等租金、人事及其他管銷費用共68萬3,765 元,有上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而此申報書係被告向國稅局申報文書,須經國稅局按章審核,故無不實。依約上開人事管銷費用,應由原告與訴外人黃英龍各自負擔一半,故原告應負擔34萬1,883 元,故系爭保留款扣抵原告應負擔部分,原告實已無餘款可主張。。
⒉原告雖爭執被告公司陳報黃秀玲薪資部分,惟原告另案書狀亦自陳黃秀玲擔任被告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工作為公司記帳及會計作業,可見黃秀玲既有協助被告公司處理作業及營運,其領取每月薪資1 萬元洵無不當。又原告爭執被告公司辦公司租金費用部分,按一般委由記帳士或會計師代尋處所供註冊登記公司地址,其行情每月約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訴外人黃近一出租房屋予被告公司供其登記營運之用,每月酌收3,000 元租金,並如實申報租金所得,自無不當。
㈣據上所述,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並提出上開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6 月18日書函、被告公司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另案起訴狀、訴外人黃進一租金所得扣繳憑單、南亞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102 年11月8 日函、人事管銷費用相關單據憑證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按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本件兩造就系爭爭議保留款33萬5,286 元之約定內容為何,主張不一,惟兩造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03 號返還貨款事件中,就系爭保留款之約定內容,業經本院於兩造辯論審理後,已於該件確定判決理由中為「兩造係約定原告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承攬之工作報酬,於工程款匯入被告公司後,仍應經雙方結算人事租金等相關費用,再將工程款交付原告。」之判斷,而該判斷尚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且原告雖仍主張系爭保留款係約定之借牌費,惟其就此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該判斷,況衡酌系爭保留款果純係約定之借牌費,並無待結算,而原告何以仍同意被告將之保留待後處理,是據上所述,本件系爭保留款約定內容,應認係於結算兩造應分擔之被告公司人事、租金及其他管銷費用,扣除原告分擔部分後,再將餘額交付原告之款項。原告雖主張係借牌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於上開另案訴訟中有經證人即原告之兄王崇耀證述係借牌費用等語,惟同案另一證人黃英龍則另證述係要討論結算人事、租金費用等語,二人證述不一,且衡諸證人王崇耀證述雖對原告有利,然其係原告胞兄,關係密切,所為證述亦不免有偏袒原告之虞,故尚難據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屬實。
㈡又被告雖抗辯:系爭保留款未經原告舉證結算,尚未能確定,原告依兩造協議書請求給付,尚屬無據云云,為系爭保留款衡其約定內容自應由兩造共同結算,如因一方藉故不予配合結算延宕不決,即認無請求依據,顯非屬公平,是本件原告因兩造遲未能就系爭保留款結算確認,而依兩造協議書內容據以請求結算給付,尚非無據,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再查,本件因原告主張系爭保留款為借牌費,並未就被告抗辯主張之人事、租金及其他管銷費用舉證結算,然被告於前案訴訟業依其抗辯主張具狀陳報應予結算之各項人事、租金及其他管銷費用項目及金額,並檢附相關單據憑證為憑,其於本件亦補陳上開主張之單據憑證,爰應就被告舉證之上開費用項目、金額及單據審核,據以結算認定原告得主張請求之系爭保留款金額。經核,被告主張之99年度費用8 萬0,7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被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核其申報亦經國稅局單位審核,堪認屬實;次被告主張之100 年度負責人黃秀玲之薪資12萬元部分,雖未據被告提出憑證,惟兩造就黃秀玲有處理被告公司業務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核諸其主張之薪資12萬元,低於一般薪資,故亦應堪採認;再被告主張之100 年辦公室租金3 萬6,000 元部分,此業據被告提出出租提供地址登記之出租人黃進一申報租金所得之扣繳憑單為據,且衡諸一般僅供公司地址登記之費用為每月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為社會實務可得探知之情,而其相對費用亦屬相當,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又被告主張之100 年度辦公雜費6 萬4,202 元部分,其中各項費用均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且衡情亦堪認屬一般公司營運之支出,故應均堪認可採。至被告其後另主張之100 年度營業費用30萬2,942 元、101 年度營業費用30萬0,123 元等部分,係分別跨越兩造100 年10月22日簽立協議書前後及之後,而被告就其於兩造簽立協議書前所支出費用,前均已陳報甚詳,是其後主張之100 年度申報之營業費用逾其前陳述金額部分,尚難遽以採信,且被告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至被告主張之101 年度營業費用,則係於兩造簽立協議書之後所生費用,自與本件系爭保留款無關。因此據上所述,被告主張應自系爭保留款結算之被告公司之人事、租金及其他管銷費用,經核應為99年度費用8 萬0,700 元、100 年度薪資費用12萬元、辦公室租金3 萬6,000 元、辦公雜費6 萬4,202 元等合計30萬0,902元,復依被告上開主張所稱,依約該人事管銷費用,應由原告與訴外人黃英龍各自負擔一半,是上開結算人事管銷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15萬0,451 元,準此系爭保留款33萬5,286 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15萬0,451 元,被告應返還給付原告18萬4,835 元。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兩造上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給付系爭保留款18萬4,835 元,及自101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明,諭知被告如以18萬4,83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