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616號
- 原告
- 福裕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娟妃
- 訴訟代理人
- 李素卿
- 訴訟代理人
- 王書齡
- 被告
- 張秀鳳
- 訴訟代理人
- 謝岳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若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撤回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請求部分,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出售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房屋及其座落基地,委託銷售總價額原為680 萬元,復於102 年1 月4 日變更委託總價額為540 萬元,並約定報酬為成交價4 %,委託期間自101 年10月24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詎原告其後於委託期間內達成委託條件並收受定金,被告卻拒不出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經催告仍置之不理。按被告已違反兩造上開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貳部分第5 條第2 項第3 款(支付命令聲請狀載為同條第2 項第1 款,核其主張所述內容及契約條款規定內容,應係誤載)中「買方依第壹部分第4 條第1項簽署『購屋承諾書』後,甲方(即被告)拒絕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者,甲方應支付乙方(即原告)委託銷售總價的6 %〈其中4 %為服務報酬、2 %為違約金)〉」之約定,應依該約定支付原告32萬4,000 元(540 萬元×6%),作為報酬及違約金。為此,原告依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上開金額32萬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同意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購屋承諾書、定金支票、催告通知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僅係國中畢業,不諳法律,而原告於被告簽立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前,並未將該契約提供被告審閱,致使被告無機會詳閱全部條款內容,亦無法瞭解該契約條款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更無從就不明意義條款,請原告說明,或就不利自己之條款,與原告再行磋商。而該委託銷售契約第壹部分第4 條第3 項、第貳部分第5 條等條款,乃原告片面所訂立,對被告極為不利之條款。是原告既未給予被告合理期間審閱,且未向被告詳細解說上開條款之內容,則上開條款自屬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不構成契約內容,故原告執上開條款提起本件請求,洵屬無據。又被告雖有於該契約書文首之「委託人於簽訂本契約前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充分瞭解本契約之內容無誤」選項簽名,惟亦係依原告要求於該契約文首處簽名,無法推論原告已依上開規定給予被告合理期間審閱。況上開委託銷售契約第壹部分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記載,顯與民法居間契約之性質及立法意旨不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係屬無效。
㈡其次,買方之訴外人黃瓘博簽署購屋承諾書僅屬要約性質,被告並未承諾出賣上開房地予買方黃瓘博,足見被告與訴外人黃瓘博並未就該房地合意締結買賣預約。縱認買方黃瓘博簽署購屋承諾書非屬要約,被告與買方黃瓘博就上開房地買賣之建物門牌、買賣價金、給付時間等意思表示亦不合致,是被告與買方黃瓘博未成立該房地買賣預約,被告即不負有與黃瓘博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顯無理由。
㈢再買方黃瓘博給付原告作為定金之支票,發票日為102 年3 月5 日,為遠期支票,至兩造委任期間於102 年1 月31日屆滿終止,該遠期支票尚無法兌現,豈能作為定金,且其發票人與買方不符,被告因此認為該定金支票可疑,是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未簽立,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又不動產買賣包括多項事務,原告須協助買賣雙方踐行該全部程序事務後,方能取得報酬,而本件至多僅進行至議價階段其後尚有多項階段程序未實施,難謂有何勞力、時間、費用之付出,原告逕向被告請求高達6 %之服務報酬及違約金,顯違公允。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並提出買賣標的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同意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購屋承諾書、定金支票、催告通知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而依兩造間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壹部分第4 條第1 項「若買方同意本契約甲方(即被告)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購屋承諾書」者,毋庸經甲方簽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第3 項「甲方同意依買方購屋條件出售並簽署『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時,或買方依第1 項簽署『購屋承諾書』時,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定金。但因可歸責於買方事由者,買方已支付之定金不得請求返還。」、第貳部分第4 條第1 項「乙方(即原告)之服務報酬請求權,於甲方簽認買方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或『內政部版要約書』,或買方簽認『購屋承諾書』時發生。甲方應給付乙方之服務報酬,計算方式依實際成交總價百分之四計算。」、第5 條第2 項第3 款「除第⑴款情形... 外,有其餘各款情形甲方應支付乙方委託銷售總價的百分之六(其中百分之四為服務報酬、百分之二為違約金)。... 。⑶甲方同意出售並簽署『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後,或買方依第壹部分第4 條第第1 項簽署『購屋承諾書』後,甲方拒絕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 。」等約定所示,本件原告既已於被告委託期間之102 年1 月5日 ,覓得買方黃瓘博依被告之銷售條件簽認「購屋承諾書」,依兩造間上開委託銷售契約約定,被告與買方黃瓘博間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雙方均有履行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之義務,而被告其後並未與買方黃瓘博簽訂上開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顯已違反兩造間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因此依兩造間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貳部分第5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本件約定銷售總價540 萬元之6 %金額32萬4,000 元,即非無據。
㈡被告雖抗辯上開意旨云云,惟被告抗辯指陳原告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云云,核與被告已於系爭契約文首簽名確認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之事實不符,且被告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前未曾向原告爭執此契約審閱權,迄本件臨訟始執以抗辯,要難率以採信。再被告指陳: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壹部分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記載,顯與民法居間契約之性質及立法意旨不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係屬無效云云,然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內容所示,買方既係依被告賣方提出之具體銷售條件而簽署購屋承諾書,難謂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交易具體內容無任何合意可言,是買賣雙方當事人經由仲介銷售之原告合意約定上開約定內容,已促進買賣契約之達成,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即難率以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遽指該約定內容無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至被告另指陳:買方支付之定金,係以他人之遠期支票交付,認有可疑,因此被告未依約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上開約定及其他內容觀之,買方如何支付定金,並非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及簽訂之條件,被告執以拒不履行簽約義務,顯非有據,要難認非不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據以抗辯,亦非有據。另被告雖指稱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之銷售總價6 %之服務報酬及違約金過高,有違公允云云,惟核諸系爭銷售總價6 %之金額,其中4 %本為兩造約定之服務報酬,係均兩造合意約定,被告從未爭執,迄今臨訟始指摘過高,尚難認有何失其公允,至另2 %係被告違約之違約金約定,衡酌不動產交易均係高額交易,買賣一方如有違約,均將造成他造或居間仲介者之非微之損害,是為確保交易安全,本件兩造約定之銷售總價2 %金額為違約懲罰金額,尚屬合理允當,並無過高之情,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開違約金額32萬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