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650號原 告 陳金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 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 陳志勇律師 董子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 102 年板簡字第 650 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5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在民國(下同)87年5月間向新竹商業銀行(97年由渣打銀行併購) 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萬元,當時被告公司股本1億 9800萬元,提供一億元之股票質押,銀行以打九折放予大有公司,被告公司對該筆貸款提供當時之股東即訴外人吳東熙、何秀芬、吳文馨、吳陳美玉等四人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面額1億元為質押擔保,該股票持續由銀行占有保管 中,嗣因渣打銀行在98年9月28日含擔保品全數出售予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取得後在98年10月20日轉售予,後又在99年5月10日由賀來喜企業社僅將 股票面額一億元部分,依據民法第893條規定「約定於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轉屬於質權人者,準用873條之1之規定」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l9條規定:「民法第892條第1項及第893條第1項所定之拍賣質物,除聲請法院拍賣者外,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並應經公證人或商業團體之證明」等規定經由拍賣程序再由長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拍定,此有公證書可資參酌,嗣長宏公司取得表彰被告公司l000萬股股權之股票后、將其中股權990萬股出售予原告陳金富取得,另 10萬股由長宏公司持有,此有證交稅繳納證明及股票由陳金富占有可參。 (二)原告於取得被告公司前所質押之股票合共 990 萬股後曾 向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陳建緯及現任董事長許琀棋提出主張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益有990萬股存在,佔有被告 公司資本額1億9800萬元中之百分之50的股權存在,詎渠 等均表示應會同會計師查證被告公司曾在92年辦理減增一事是否確為不實,現經查被告公司再92年所為之減增資確屬虛偽,此有該公司當年度辦理減增資之匯入款及不數日迅即提出,顯然該次減增資是以向他人借款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完成驗資後即將款項返還貸與人,是該次增資事宜乃屬不合法,此有被告公司之存摺、傳票等資料可參,被告公司明知92年增資確為不實后猶仍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則被告公司顯然已否定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權及股東身份無疑,是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股東權990萬股 存在及有該公司股權百分之50之權益事即有確認存在之必要。 (三)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者為限,而所謂難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實務上通說以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27 年度上字第 316 號、29 年度上字第 473 號、42 年度台上字第 1031 號 、52 年度台上字第 1922 號均箸有判例,本件原告之股 東權益遭被告公司否認其存在暨原告究否有被告公司全部資本中之若干比例之持股均遭被告公司拒為承認,是參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自有確認之實益。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原告陳金富對被告之股東權990萬股存在。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公司於92年11月26日雖經和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股東有現金增資5050萬元。 (乙)但被告公司於查核後即於92年11月27日以現金方式提款 5050萬元,並於同日存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鄒亞南戶頭及匯款入北市五信中正分行鄒亞南戶頭。 (丙)故被告公司於會計事務所查核有現金增資後,隔日隨即將增資款項由被告公司轉匯或轉存入他人戶頭,該92年之增資明顯不實。 (丁)由被告公司於93 年辦理「債權轉增資」後向新北市政府 所提出申請減資、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併案申請公 司登記證明書之申請案件中所附 92 年、93 年之股東名 冊比對,可知在辦理債權轉增資之前與後各股東所為持股均相同者,即明白可證債權應屬不實。 (戊)依被告公司於上開申請案件中所附資料,所謂股東對於大有之債權,相關證明文件僅有被告公司自行製作之傳票及借據,然依附於傳票及借據之後之資金往來證明文件,即被告公司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甲)之內容觀之,明白登載所有往來資金均非由該等股東匯付予被告公司,綜上,被告公司顯然係以公司之資金充作股東虛偽不存在之債權為應無疑義。【證十,證十一】。 (己)按被告公司在 92 年之減增資確為不實事,證據如下: ⑴被告公司在 92 年 11 月 26 日委由許平祥會計師提出 92 年增資案款資料其上增資款 5050 萬元乃係存入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帳 戶內,嗣再改為台北中小企業銀行,嗣不到三天即全數提領一空,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在台北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 第21942號偵辦時曾於101年9月13日具呈刑事答辯四狀一 其上已自承「恐未能於增資日前完成相關資金之籌措及金流配置,爰由吳東瀛先以其名義向第三人暫借款5050萬元,用以匯入大有巴士公司當時於台北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為 53008 號之增資款繳納帳戶內,用以使 帳面如期完成 92 年之增資,並於完成驗資將所借款項返還予出借人」等語,足見被告公司在 92 年向時向政府機關提出辦理增資之程序顯屬虛偽不實甚明。 ⑵另被告公司復稱當年度確有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並在上揭揭原証十二之答辯四狀內檢附增資股款匯款單據,惟原告以賀來喜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公司債權人之身分,對被告公司之其他執行債權人,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現該案已由台北地院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117號繫屬中其 中執行債權人黃惠君及呂學都表明渠等分別是已故詹德明之媳婦及女婿,為該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提出答辯狀,其內容載稱:被告公司前有欠款時,詹德明生前即會以自己或子或媳名義陸續借支公司款項,黃惠君與呂學都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即係自詹德明繼承或讓與而來等語,並附有證物即詹德明當初借款予被告公司時之匯款單,經核上述原証十二及原証十三之匯款單據,其中陳報狀上之証物第16、19頁、20頁之匯款單竟然與刑事答辯狀四中表明是增資的匯款單喬同一筆匯款,對之再細為說明之;按系爭增資 款在刑事答辯四狀中係記載「故相關增資款有由吳東瀛個人自行匯入「亦有請金主詹德明逕行至大有巴壬帳戶之情形」等字句,為此參酌由詹德明於92年11月5日、92年10 月3日、92年7月28日直接匯款500萬元、900萬元、400萬 元入被告公司帳戶此三筆合共金額為1800萬元,適與詹德明之繼承人在上述分配表異議之訴內主張係:被告公司向詹德明所為之借貸款所列全數借款單據共43紙是在97年間已由被告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確認並結算,改簽發本票予各債權人等抗辯理由為相同之匯款,由之益加證明所謂實際增資款以個人向詹德明借款參與增資一事確為不實,顯証92年之增資根本是子虛烏有之事。 ⑶另再就 93 年之債權轉增資事,經調閱被告公司提出辦理債權轉增資登記之債權資料,被告公司曾循此債權資料核對匯款情形,製作有明細表,其中 93 年 6 月 15 日匯 款 400 萬元、93 年 6 月 29 日匯款 300 萬元、93 年 7 月 21 日匯款 200 萬元三筆適與詹德明之繼承人 102 年 6 日 6 日陳報狀證物匯款單第 24、25、26 頁為同一筆匯款,詹德明之繼承人表明該三筆係借款債權已在 97 年間確認並結算,且參被告公司字 93 年 4月 1 日起至 同年 7 月 31 日止之日記帳均未有任何股東往來之記載 ,而查對債權轉增資上所附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清單(甲)所記載絕大多數匯入款項之匯款人均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由之顯然在被告公司在當年度辦理債權轉增資時係以公司之資金或為自有資金或為公司向他人借貸之資金,充作股東個人之債權據以提出辦理債權轉增資,是而93年度之增資亦屬不實。 ⑷綜上被告92年、93年之增資既非屬實,則原告所持被告公司股權自無減損權利之理,請為審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對原告主被告公司於 92 年、93 年度曾辦理減增資為虛 為乙節予以否認。 (二)查被告公司於 92 年、93 年度曾辦理減增資, 均係依公 司法規定辦理, 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在案, 辦理過程均依法有據。 (三)另查被告公司因董事改選, 現任負責人許琀棋對於 92 年、93 年度曾辦理減增資過程雖不甚了解, 惟原告提出原 證六之台北企業安和分行明細分類帳,固於 92 年 12 月24 日曾提現 50,500,500 元,惟不足證明該次增資是以 向他人借款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完成驗資後即將款項返還貸與人。 (四)末查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主張被告公司於 93 年度曾辦理減增資過程違法與事實不符,被告予以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自不足採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21942號背信等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 分別就被告公司92年11月間增資、93年7月間增資查無不 實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該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矧被告公司於92年11月間現金增資之款項係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匯入大有巴士公司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 -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共計新台幣50,500,000元,另被告公司於93年7 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減少資本74,000,000元以彌補虧損;同時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74,000,000元以充營運資及改善財務結構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被告公司向該行申請之帳戶資金歷史資料查詢表、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現金支出傳票、借據、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甲)、同意書等件影本附卷可考(被證一、二)。綜上所陳,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前揭增、減資確係虛偽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990萬股存在,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