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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65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656號

原告
綜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子玲
被告
星惠生物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產品銷售協議書第8條規定:「此合約有兩份各持壹份,雙方如有異議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有協議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而依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本票,即上開協議書第二頁手寫之約款:「…貨到開立同額本票(2個月)…」之本票,依首開說明,自亦受兩造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係違誤。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修正為「得」而非專屬管轄,又本件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可言,併予敘明。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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