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670號原 告 民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育輝 被 告 頂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楊鳯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星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第17條規定:「因本契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甲方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影本一件在卷可憑,甲方標的物係在臺北市○○○路0段00號,亦為上開契約第1條所明訂,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