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685號
- 原告
- 蔡志遠
- 被告
- 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張峻郎
- 被告
- 富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家偉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如
- 法定代理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鄧翼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富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雍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86年10月27日予以撤銷公司登記,依上開規定,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又查其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5 月22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自應以其全體董事鄧翼生、許家偉、蔡明如為清算人,並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被告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天恩公司」)、鄧翼生、張峻郎、富雍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家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80年間,藉由被告富雍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鄧翼生)代銷被告天恩公司所開發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金寶塔」靈骨塔位,共購買5 個塔位,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7萬5,000 元,該契約塔位亦經端正法律事務所見證,惟被告天恩公司未誠信履約,迄今21年仍未將系爭交易塔位交付予原告,致使原告蒙受極大損失,經多次申請新北市消保官調解處理,惟被告天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峻郎僅再三推諉,所回應之條件再三失信,其後更置之不理,因而通知被告天恩公司解除契約。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退還給付原告上開購買價款17萬5, 000元,及自80年11月1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商品請購書、發票、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福宅權利轉受讓契約書、端正法律事務所81年1 月15日函、銷售宣傳資料、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8年11月16日北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0月6 日北府民生字第0000 000000 號等函、被告天恩公司99年10月21日回覆書、新北市政府101 年10月19日北府法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101 年11月21日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原告101 年11月26日寄發被告張峻郎解除契約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被退回)、被告天恩公司天賜月刊第13期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交易雖係於80年,但期間因被告天恩公司持續處理建照等事宜,至86年取得建照,且於99年亦有回覆書,可解為有承認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天恩公司交付塔位應無時效問題。
三、被告抗辯:
㈠本件系爭契約並非被告鄧翼生所簽,原告買的塔位係被告天恩公司的,被告富雍公司只是仲介而已,且時間已久,原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消滅。
㈡被告天恩公司、張峻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
㈠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商品請購書、發票、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福宅權利轉受讓契約書所示交易內容,堪認本件原告係向被告富雍公司購買被告天恩公司之塔位永久使用權,屬無形商品之塔位使用權利之買賣。又系爭塔位使用權於原告與被告富雍公司買賣時,其使用權之標的即塔位,被告天恩公司尚未合法建造完成,亦為原告所明知,亦有上開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所載說明事項、福宅權利轉受讓契約書約定內容可稽。是本件原告與被告富雍公司買賣交易部分,業經被告富雍公司交付原告系爭塔位使用權證明書,且交易時系爭塔位尚在籌建中未建造完成亦為原告所明知,被告富雍公司不負系爭塔位使用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自應認被告富雍公司業已履行其本件買賣契約之義務。而原告就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富雍公司及前負責人即被告鄧翼生退還給付上開系爭價款,亦未再陳明其他法律依據主張,故本件原告就被告富雍公司、鄧翼生請求部分,尚難認有據。
㈡次就原告請求被告天恩公司部分,原告固因向被告富雍公司買受系爭被告天恩公司塔位使用權,而與被告天恩公司間有該系爭塔位使用權之債權關係,又系爭塔位使用權之標的塔位,被告天恩公司迄今尚未建造完成,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臺北縣政府98年11月16日北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0月6 日北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被告天恩公司99年10月21日回覆書、新北市政府101 年10月19日北府法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101 年11月21日申訴案件處理紀錄、被告天恩公司天賜月刊第13期等為證,亦足認被告天恩公司就系爭塔位使用權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之情。然另查,原告雖主張其已向被告天恩公司解除契約云云,惟其提出之上開通知解除契約存證信函,係寄發予被告天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峻郎個人,且該存證信函亦未送達而被退回,故顯難認原告已對被告天恩公司為解除其間系爭塔位使用權之債之關係,從而原告據以向被告天恩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塔位價金,即難謂有據,況原告係因向被告富雍公司買受系爭塔位使用權而取得與被告天恩公司間系爭塔位使用權之債之關係,原並無給付對價關係,因此其向被告天恩公司請求退還原給付被告富雍公司之買賣價金,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亦非有據。至原告併同請求被告張峻郎退還系爭塔位價金部分,核諸被告張峻郎雖係被告天恩公司之負責人,惟於法律上並非系爭塔位使用權或買賣契約之債之關係對象,與原告並無系爭塔位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原告對其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天恩公司、張峻郎、富雍公司、鄧翼生應退還給付原告上開購買系爭塔位價款17萬5, 000元,及自80年11月1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述理由,均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