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733號原 告 成工開發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中) 法定代理人 陳瑞昌(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克勤 白庭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10日與被告簽訂「99年度彩色鋪面工程」合約書,自99年10月18日起開工,全部工程於100 年11月25日完工,詎被告竟以第1 分案(即土城優質生活圈自行車道)工程部分施工路段抗滑值不符契約規範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 萬7,442 元,另以工程逾期及不發還部分履約保證金為由,扣款3 萬9,869 元。 ㈡按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第1 分案部分工程款,無非以該工程部分路段標線經檢測後抗滑值不足為憑。然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彩色透水防滑路面施工規範」第3 點規定,有關抗滑值之測試時機,係以劃設前、施工中為基準,而原告於劃設前、施工中依約會同被告取樣送驗後,其抗滑值為「BPN105」,高於契約規範之「BPN65 」,足證原告之材料及施工均合於契約規範要求。另按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898 章標線(表02898-1 標線檢驗),其規定抗滑係數檢驗之方法,係依交通部頒「交通工程手冊」附錄「英式擺錘抗滑試驗儀及試驗步驟」檢驗方式檢測,且應於施作完成後之2 週內檢測完畢。惟被告卻於完工後,故意遲延至交付使用174 日,才再實施第二次送驗,並以此不符檢測基準之結果,認定原告施作之彩色透水防滑標線不合格,顯已有違契約規定及上開檢驗方法之規定。次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2 項規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第99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本件系爭工程為標線工程,為保障用路人通行權及指示安全,我國標線工程施作之慣例,均係施作後立即開放用路人使用,其抗滑值因車輛輪胎與標線間磨損造成嚴重衰退,將日益下降,此為被告所明知。但被告未依契約規定於完工後立即取樣驗收,或於施工中現場取料製成試樣板辦理抗滑值驗收,被告自原告於99年11月5 日報竣工後,故意不依前開法令規定辦理初驗,或就有部分先行使用必要或已履約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部分先行辦理驗收,而與「創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創奕公司」)一再以線型不具美觀性、平整性、完整性、文書資料繕寫錯誤、格式不符等主觀或文書性理由退回,拒絕進行抗滑值測試,被告將此違背法令之不利益結果,竟歸責於原告,所憑尚非有據。 ㈢再被告不發還履約保證金1 萬0,032 元部分,承上所述,系爭工程部分路段標線經檢測後抗滑值不足之認定既屬有誤,原告即無不為履約之情事,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即失所據。 ㈣另逾期違約金2 萬9,837 元部分,本件系爭工程圍標線工程,其特性為各分案派工之工項,於施工完畢後立即開放供用路人使用,惟被告招標機關履約期限係以每分案派工全部工項均完成後,並製作書面送請監造公司審核無誤之日期為準,然用路人得以使用該工程標線時,即已產生政府採購之主要目的,後續書面資料審核,僅係內部行政程序。本件原告各分案工程均於期限內完工,惟因監造公司屢次以文書性事由退回,致使原告報竣逾期,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㈤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8 萬7,442 元、履約保證金1 萬0,032 元、逾期違約金扣款2 萬9,837 元等合計12萬7,311 元,及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並提出「99年度彩色鋪面工程合約書、創奕公司99年10月19日創奕字第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自99年10月18日開工)、被告101 年1 月3 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第4 分案遲延履約,自行於結算時依約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被告100 年8 月2 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創奕公司系爭工程第1 分案初驗應改善部分,被告未於期限改善,解除此部分契約,結算時扣除此應改善部分契約價金)、系爭工程第1 分案工程款扣款明細(合計8 萬7,442 元)、創奕公司101 年2 月23 日 創奕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系爭工程估驗計價表審查結果,包括系爭工程第1 分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8,364 元、履約保證金不發還金額為1 萬0,032 元)、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99年11月23日試驗報告、系爭工程100 年1 月7 日施工計畫書審查表、品質計畫書審查表、100 年1 月28日施工計畫書審查表、創奕公司100 年1 月28日創奕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補充提送系爭工程第1 分案竣工文件)、被告100 年4 月18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工程第1 分案初驗日期)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係原告與被告於99年9 月10日簽訂上開系爭工程契約,於99年10月18日開工,全部工程應於100 年11月25日完工。惟因系爭工程第1 分案部分,施工品質不佳,經監造廠商創奕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同年月19日進行第1 次施工查驗後,於99年11月22日以創奕字第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儘速於規定期限內改善缺失,99年12月7 日再以創奕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上開施工查驗係依合約及施工規範辦理,如施工品質不良部分,遲未改善,將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其後於被告99年12月9 日系爭工程工作協調會議,綜合結論亦謂監造之創奕公司所查驗原告施工之相關缺失如平整、搭接不良、自行車LOGO暈開、鋪設不均勻等,確有改善必要,請原告依限儘速改善完成,至原告所提減價收受一節,因該分案未達驗收階段,尚無法適用;復經創奕公司於99年12月20日以創奕字第00000000號函,覆知原告系爭工程提送A 、B 兩種防滑材料供審核後,A 品材料顏色明顯不符,不適合系爭工程使用,B 品與原告已鋪設之紅色鋪面本色尚有差距,且模擬置入水中後即產生褪色現象,顏色耐久性欠佳;被告其後又因接獲通報原告施工品質不良,而於99年12月23日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99年12月27日前改善完成;100 年1 月6 日被告再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至現場查證之原告施工缺失照片,請原告進行改善;100 年2 月9 日被告復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0 年1 月24日系爭工程第1 分案改善會勘紀錄,請原告儘速依會議紀錄結論所示會勘缺失,如搭接不平整、自行車道圖樣不平整、學成路149 巷口黃色網狀線顏色不符等進行改善;100 年3 月4 日創奕公司再以創奕字第00000000號函,函覆原告經創奕公司於100 年2 月16日至現場查驗結果,原告施工仍存有平整度不佳、自行車圖樣美觀性不佳等問題,請原告確實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辦理改善;嗣原告於100 年3 月23日以成字第00000000號函報竣工通知,被告即於100 年4 月18日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100 年4 月28日辦理系爭工程第1 分案初驗。依上所述,可見本件系爭工程,係自99年10月18日開工後,因原告施作之彩色透水防滑路面材料發生爭議,施工期間又有諸多施作內容不符合契約規定之施工規範情形,屢經被告、監造之創奕公司要求改善,直至100 年3 月23日原告自行來函通知竣工報請驗收,經被告於100 年4 月28日辦理初驗不合格,被告遂於100 年6 月3 日發函要求原告於100 年6 月7 日前完成改善,然原告遲未進行改善作業,故被告於100 年8 月2 日函告原告解除該未改善部分契約,並依契約規定加以扣款,此實均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㈡按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被告於系爭契約完工前,若有發現不符合契約規定情事,本得依契約規定,要求原告進行修補。依上所述,被告既已依契約規定,於100 年6 月3 日通知原告進行修補,然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完成。是原告此一不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自顯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約解除該部分之契約,自無不法可言。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初驗後,刻意延遲174 日再實施第二次送驗云云,然依契約及實務向來之工程慣例,契約之驗收本係於完工時方始進行,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既無部分驗收之規定,亦無其他可分段驗收之特約,是被告依契約規定於原告報請完工時,始進行驗收,自屬於法有據。況原告上開指述僅係片面意見,並無具體指摘被告有何違反契約規定之處,是原告既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適當。又被告於本件並無延誤初驗之程序,原告指述之99年11月25日僅係施工中抽驗,與驗收程序無涉,原告係於100 年3 月23日始以成字第00000000號函報請竣工,並經被告依法辦理初驗及命缺失改善者,並無拖延之情事。 ㈣況本件系爭工程,原告確有施作不佳之情事,故經創奕公司一再要求修正,此為原告所自承,雖原告另稱上開施作不佳係遭刁難,然其主張並無提出任何憑據,自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為主張均為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㈥並提出創奕公司99年11月22日創奕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不合格改善通知及追蹤表、缺失照片、原告99年11月25日成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12月1 日成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創奕公司99年12月2 日創奕字第00000000號函、99年12月7 日創奕字第00000000號函、原告99年12月15日成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創奕公司99年12月20日創奕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比對、測試照片、被告99年12月20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99年12月9 日「99年度彩色鋪面工程」工作協調會議紀錄、99年12月23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全民監督公共工程網路通報系統99年12月8 日通報案件資料、施工比較照片、被告100 年1 月6 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現場查證原告施工缺失照片、100 年2 月9 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100 年1 月24日系爭工程第1 分案改善會勘紀錄、創奕公司100 年3 月4 日創奕字第00000000號函、原告100 年3 月23日成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100 年4 月18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抗辯主張原告有上開所述之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品質不良,查驗及初驗不合格,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創奕公司99年11月22日創奕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不合格改善通知及追蹤表、缺失照片、原告99年11月25日成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12月1 日成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創奕公司99年12月2 日創奕字第00000000號函、99年12月7 日創奕字第00000000號函、原告99年12月15日成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創奕公司99年12月20日創奕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比對、測試照片、被告99年12月20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99年12月9 日「99年度彩色鋪面工程」工作協調會議紀錄、99年12月23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全民監督公共工程網路通報系統99年12月8 日通報案件資料、施工比較照片、被告100 年1 月6 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現場查證原告施工缺失照片、100 年2 月9 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100 年1 月24日系爭工程第1 分案改善會勘紀錄、創奕公司100 年3 月4 日創奕字第00000000號函、原告100 年3 月23日成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100 年4 月18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堪認屬實。又被告依原告上開違約事實,據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第1 分案未改善部分契約,扣發該部分工程款8 萬7, 442元、不發還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部分金額1 萬0,032 元及扣款逾期懲罰性違約金8,364 元,核與兩造系爭契約第15條第7 項第2 款、第20條第1 項第9 款、第8 項等約定相合,復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101 年1 月3 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第4 分案遲延履約,自行於結算時依約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被告100 年8 月2 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創奕公司系爭工程第1 分案初驗應改善部分,被告未於期限改善,解除此部分契約,結算時扣除此應改善部分契約價金)、系爭工程第1 分案工程款扣款明細(合計8 萬7,442 元)、創奕公司101 年2 月23日創奕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系爭工程估驗計價表審查結果,包括系爭工程第1 分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8,364 元、履約保證金不發還金額為1 萬0,032 元)等影本可稽,是被告上開扣發工程款、不發還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及扣款處罰之懲罰性違約金,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㈡原告上開雖主張: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第1 分案部分工程款,係以該工程部分路段標線經檢測後抗滑值不足為憑,然原告於劃設前、施工中依約會同被告取樣送驗後,其抗滑值為高於契約規範,足證原告之材料及施工均合於契約規範要求,另按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規定之抗滑係數檢驗方法,應於施作完成後之2 週內檢測完畢,被告卻於完工後,故意遲延至交付使用174 日,才再實施第二次送驗,並以此不符檢測基準之結果,認定原告施作之彩色透水防滑標線不合格,已有違契約規定及上開檢驗方法之規定,又依上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2 項、第99條等規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另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本件系爭工程為標線工程,依我國標線工程施作慣例,均係施作後立即開放用路人使用,其抗滑值因車輛輪胎與標線間磨損造成嚴重衰退,將日益下降,被告明知卻未依契約規定於完工後立即取樣驗收,或於施工中現場取料製成試樣板辦理抗滑值驗收,自原告於99年11月5 日報竣工後,故意不依前開法令規定辦理初驗,或就有部分先行使用必要或已履約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部分先行辦理驗收,而與監造之創奕公司一再以線型不具美觀性、平整性、完整性、文書資料繕寫錯誤、格式不符等主觀或文書性理由退回,拒絕進行抗滑值測試,被告將此違背法令之不利益結果,歸責於原告尚非有據云云。但查,原告上開所指述之被告扣發工程款事由,顯均與被告上開抗辯所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符,所主張之陳報竣工日期99年11月5 日亦與其上開100 年3 月23日成字第00000000號函示陳報竣工日期內容不合,而其所指述之99年11月5 日報竣工日亦經被告抗辯指陳實係監造之創奕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7 項規定所為之工程查驗,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創奕公司99年11月22日創奕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不合格改善通知及追蹤表、缺失照片、99年12月2 日創奕字第00000000號函、99年12月7 日創奕字第00000000號函等可稽。況依被告上開所辯:原告於100 年3 月23日自行來函通知竣工報請驗收,被告於100 年4 月28日辦理初驗等情,亦經被告提出上開原告100 年3 月23日成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100 年4 月18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據,堪認其辦理初驗程序期限亦尚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5 項第1 款之規定(與上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2 項同),並無原告主張指述延宕之情。承上所述,從而原告依上開主張事由,據以另就本件系爭履約保證金1 萬0,032 元、逾期違約金2 萬9,837 元等部分之主張,亦即屬無據,而為無理由。 ㈢是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上開所辯應堪可採,原告本件之主張應屬無據,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8 萬7,442 元、履約保證金1 萬0,032 元、逾期違約金扣款2 萬9,837 元等合計12萬7,311 元,及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