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86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865號
- 原告
- 吉評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偉峰
- 訴訟代理人
- 黃鈺翔
- 被告
- 新北市私立慈佑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 法定代理人
- 羅雨茹
- 訴訟代理人
- 黃成德
上列當事人間 102 年度板簡字第 865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7月17日下午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865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1,8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 101 年 3 月至 6 月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 111378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陳萬奇有表現代理行為,且東西都送到被告中心去。為此,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1378元。
二、被告則以:當初我是跟陳萬奇頂讓長期照顧中心,所以契約當事人並不是我們。陳萬奇不是我們的員工。我們是100年12月頂讓的。101年3月到6月陳萬奇還在我們中心。出貨單裡面有陳萬奇、中心護士、員工簽收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收入交易憑單等件為證。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應否負授權人責任?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新北市私立慈佑長期照顧中心於100 年8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設立,負責人為羅雨茹,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是跟訴外人陳萬奇頂讓長期照顧中心,所以契約當事人並不是被告,訴外人陳萬奇不是被告的員工,被告是100年12月頂讓的云云。惟嗣被告亦不否認,照護中心原屬陳萬奇,之後我們於100年8月30日申請設立,陳萬奇101年3月至6月仍在我們照護中心叫貨,但是我們不知道,也無從阻止(見本院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既不否認直至101年3月到6月訴外人陳萬奇還在被告中心,並且原告送至被告中心之貨物,亦由訴外人陳萬奇、中心護士、中心內員工所簽收的。甚至被告陳稱:被告法定代理人羅雨茹當初是借名登記,陳萬奇用羅雨茹名義作登記,實際上還是陳萬奇是負責人云云(見本院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縱未授權陳萬奇向原告訂貨,但由其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即訴外人陳萬奇),或知他人即訴外人陳萬奇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第三人即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告自應對於原告主張之貨款應付給付之責。
五、至於被告辯稱不知是陳萬奇向原告叫貨云云,查被告既已頂讓中心已久,原告送交之物品予被告被告自承或由訴外人陳萬奇、中心護士、中心內員工所簽收的,且送貨時間有3個月之期間,被告辯稱不知情,顯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13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