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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86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舒曼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碧珠
訴訟代理人
沈松林
被告
陳嗣評(原名陳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之「達欣床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起至102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數批,每月貨款均未按時給付,至今積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83700元,迭催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達欣床墊」係伊出資,訴外人陳長慶負責經營之合夥事業,由訴外人陳長慶負責訂貨及簽收,嗣訴外人陳長慶捲款潛逃,然所訂購之床墊均已退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欠貨款未償之事實,固據提出出貨明細表及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達欣床墊」係伊出資之合夥事業,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達欣床墊」既為合夥,原告得否直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345條、第667條第1項及第6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就「達欣床墊」為合夥之性質,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既請求合夥人即被告清償合夥之債務,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合夥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即難認定被告就合夥之債務負有清償之責,原告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3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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