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87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872號
- 原告
- 林雅琴
- 訴訟代理人
- 黃靖妃
- 被告
-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敏玉
上列當事人102 年度板簡字第87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9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陳彥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不許依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01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3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提供之商品及產品之代價。」,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明文規定。再按「上訴人經營電話業務,其經由電話網路傳遞聲音,此即為上訴人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上訴人提供商品之對價,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簡上字第28號裁判明示其旨。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2 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其請求原告支付94年4 月起所積欠新臺幣(下同)15856 元之電話費,經鈞院核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010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嗣被告持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010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102 年度司執速字第4135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010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其請求權基礎為電話債權請求權,此類債權係電信業者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訊業務蓬勃發展,幾無不人手一支行動電話,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該條二年時效之適用,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簡上字第28號裁判要旨可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之電話費債權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雖積欠被告94年4 月起15856 元之電話費,惟被告遲至101 年11月2 日始聲請支付命令,顯已逾二年之短期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之電話費債權請求權自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不得持鈞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010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135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判要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0109 號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速字第41359 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