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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游婷麟游婷麟
  • 法定代理人
    蔡雪娥

  • 原告
    黃素梅
  • 被告
    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人蔡建源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898號原   告 黃素梅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被   告 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雪娥 被   告 蔡建源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898 號給付佣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6月17日下午1時30分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3514元及自民國(下同)97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其中一人履行給付,則其餘被告即免為給付。嗣於102 年5月23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三)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33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即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被告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旗下不動產仲介房屋買賣營業員,自民國(下同)95年9 月起任職至97年8 月間離職。原告於任職期間,盡心盡力無不為被告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利益著想,原告任職間成交案件及金額可觀,被告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固有給付部分佣金給原告,但經原告結算後,被告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下列仲介費用,迄今仍拖延不為給付:①95年10月20日交屋之新臺幣(下同)4 萬1511元、②95年10 月 27日交屋之5 萬9669元、③96年1 月31日交屋之6 萬6982元、④96年5 月交屋之5 萬8352元及3 萬6000元、⑤96年月日不明之成交酬勞分別為9 萬6000元、4 萬5000元及另筆3 萬元,以上合計433514元。 (二)為此原告曾於98年6 月6 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申訴並申請調解,被告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實際現場店長即被告蔡健源到場,表示被告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佣金。故原告遂向被告山水不動產機紀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薪資之訴,案經鈞院98年板勞簡字第101 號判決原告敗訴,嗣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受院99年勞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在上述兩案,被告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對原告仲介成交以上各案之事實不爭執,僅爭執已付款,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然此成交件數及可受分配之金額已確定,可引用到本件作為基礎。 (三)前案係以給付薪資法律關係請求而遭敗訴判決,然本件應屬於給付居間仲介佣金之訴,故前判決與本件法律關係不同,原告自得另行起訴,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又因本件為給付之訴,被告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空言抗辯已付清,應加舉證如何付清,收據或簽名簽收,哪個證人看到付款,付的是哪一筆交易佣金? 如不加以舉證,顯見該筆債務仍未清,被告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仍應給付,不可輕卸其責。 (四)又因被告蔡建源惟被告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亦為店長,原告所拉成之業務收入均交付被告蔡建源計算分配佣金額度,實際營業都是被告蔡建源一手包辦,故本件蔡建源自亦負有給付分配佣金之義務。被告蔡建源侵占該佣金,被告蔡建源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亦應連帶負責。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3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於98年度板簡字第101號及9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判 決時是請求薪水,這次是請求佣金,原告要求被告舉證原告有簽收這些薪水,原告之舉證責任已經完成,被告說原告有領到這些薪水,請被告舉證。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按照前面98年度板簡字第101號及99年度 勞簡上字第18號判決所認定而給付原告了,原告已經沒有給付之義務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山水不動產經紀有 限公司仲介房屋買賣營業員,自95年9月起任職至97年8月間離職。被告固有給付部分佣金給原告,但經原告結算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下列仲介費用,迄今仍拖延不為給付:①95年10月20日交屋之4萬151 1元、②95年10月27日交屋之5萬9669元、③96年1月31日交屋之6萬6982元、④ 96 年5月交屋之5萬8352元及3萬6000元、⑤96年月日不明之成交酬勞分別為9萬6000元、4萬5000元及另筆3萬元, 以上合計433514元。又被告蔡建源為被告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亦為店長,原告所拉成之業務收入均交付被告蔡建源計算分配佣金額度,實際營業都是被告蔡建源一手包辦,故本件蔡建源自亦負有給付分配佣金之義務,請求被告等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4335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為辯,茲分述如下。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參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3292號判例)查原告前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9月間起至97年8 月間止,任職於被告山 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擔任仲介房屋買賣營業員,於工作1年後,始發現被告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尚積欠原 告房屋買賣成交之報酬,金額分別為:①95年10月20日交屋之新臺幣(下同)4萬1511元、②95年10月27日交屋之5萬9669元、③96年1月31日交屋之6萬6982元、④⑤96年5 月交屋之5萬8352元及3萬6000元,⑥⑦2筆月日不明之96 年成交酬勞分別為9萬6000元、4萬5000元,以及⑧遭被告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沒收2案件之佣金共3萬元,合計43萬3514元。被告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並未給付上開報酬,原告依據雙方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業據本院98年度板勞簡字第101號及99年度勞簡上字第 1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復以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為被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仲介房屋買賣營業員,自民國(下同)95年9月起任職至97年8月間離職。被告固有給付部分佣金給原告,但經原告結算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下列仲介費用,迄今仍拖延不為給付:①95年10月20日交屋之新臺幣(下同)4萬1511元、② 95年10月27日交屋之5萬9669元、③96 年1月31日交屋之6萬6982元、④96年5月交屋之5萬8352 元及3萬6000元、⑤96年月日不明之成交酬勞分別為9萬6000元、4萬5000元及另筆3萬元,以上合計433514元。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3514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標的互核相符,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對被告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此部份之訴訟,與既判力有違,不得更行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參最高法院42 年台上第1306號判例) 1、查原告前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9月間起至97年8月間止,任職於被告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擔任仲介房屋買賣營業員,於工作1年後,始發現被告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尚 積欠原告房屋買賣成交之報酬,金額分別為:①95年10月20日交屋之新臺幣(下同)4萬1511元、②95年10月27日交屋 之5萬9669元、③96年1月31日交屋之6萬6982元、④⑤96 年5月交屋之5萬8352元及3萬6000元,⑥⑦2筆月日不明之96年成交酬勞分別為9萬6000元、4萬5000元,以及⑧遭被告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沒收2案件之佣金共3萬元,合計43萬 3514元。被告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並未給付上開報酬,原告依據雙方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據本院98 年度板勞簡字第101 號及9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2、本院98年度板勞簡字第101號及9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其理由略為: (一)被上訴人公司(即被告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 同)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向買賣雙方共收取以房 屋成交總價6%計算之仲介服務費,其中由被上訴人公司分得該服務費之40%,餘60%則由賣方業務員與買方業務員再以5:5或6:4之比例拆帳做為報酬,並於該案件交屋後,由被上訴人公司以上開計算方式,以現金給付業務員報酬;被上訴人公司發放報酬時,係將現金與核對無誤之業績分配表,一併交由業務員當場點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田麗芬於原審到庭證稱:「佣金發放是用現金,金額多的話就用支票,通常是現金。開發人員與銷售人員又會分配我們的60%,如果是專任約,他們兩人開發人員分60%,銷售人員分40%,若是一般約就一人一半。通常都是一起結案一起發獎金,每次都是在結案的隔天發而結案就是交屋隔天。結案以後就會有一張業績分配表讓我們看過之後沒問題就簽名領錢。都是拿錢給我們點清楚之後再看對不對就簽名,也可以先簽名再看,若是沒問題就好,若是有問題再跟公司講。」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至81頁),及證人王淑麗於原審證稱:「我們是拿服務費的6成,如果有兩人一 起賣,就兩個人對分這6成(一般約)。而專任約的話 ,開發人員可以領這6成中的6成。」、「交完屋,服務費全部都回收,隔天公司就會給我們領現金。有業績分配表,我今日有帶來。需要當場簽收,公司有一本本子讓我們簽收證明我們有領到錢。業績分配表上面不必簽名,只是告訴我們錢如何分配。老闆都會用紅包袋裝錢,上面也會寫上領錢人的名字。我今天也都有帶來。業績分配表是助理做的,再給老闆確認,如果助理沒有空的話,老闆就自己做。」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相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田麗芬曾與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以下同)合作出售臺北縣土城市○○路000巷00號8樓房屋,及證人王淑麗曾與上訴人合作出售中央路1段277巷3號1、2樓房屋, 且證人2人均已於交屋隔日領取酬勞之事實,業經證人 田麗芬原審證稱:「(法官問:是否和原告合作出售②板橋市○○路000巷0弄0○0號5、6樓,成交金額 4,350,000元,原告可領酬勞59,669 元;⑤○○路000 巷00號8樓,成交金額2,600,000元,原告可領酬勞 36,000元?)裕民路有的,而國慶路我有印象但是不確定是哪一間。」、「(法官問:原告有無領到上開酬勞?您自己無領到酬勞?)我自己有領到佣金,就是在交屋的隔天就發放。裕民路那間應該是我與原告一人一半。」、「(法官問:原告有無領錢?)應該有。但是我與原告不是同時進去向老闆拿錢的。我在裡面工作6年 ,都是交屋隔天拿錢,從來沒有少過一毛錢。」等語,及證人王淑麗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是否和原告合作出售③中央路1段277巷3號1、2樓,成交金額 6,700,000元,原告可領酬勞66,982元?)有的。」、 「(法官問:原告有無領到上開酬勞?您自己無領到酬勞?)我自己有領。黃素梅有在,秘書就會讓他領錢。因為我就坐在老闆前面,黃素梅經常對老闆說錢呢?錢呢?老闆說還沒有算好。這間房子我記得是黃素梅專任的,所以黃素梅拿6,我拿4。我在公司任職這麼多年,公司從來沒有欠過員工錢。而老闆還會說員工一時不方便的話,還會先借錢給員工用。」等語屬實(見原審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房屋成交明細及上訴人95年度、96年度及97年度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所得扣繳憑單影本3紙在卷可佐,是與上訴人共同銷售房屋之證 人田麗芬、王淑麗均已領取報酬,且被上訴人公司亦就上訴人之上開所得提出申報,衡情被上訴人公司應無故意不發給上訴人報酬之理,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伊有拿到廣明街、國慶路、中央路及中華路房屋成交之業績分配表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至45頁),又業績分配表係與佣金於成交之隔天即一併送交員工,公司有小本子讓我們簽收證明有領到錢。業績分配表不必簽名,只是告訴我們錢如何分配,老闆會用紅包袋裝錢,上面也會寫上領錢人的名字等情,亦據證人王淑麗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85頁),與證人田麗芬於原審證稱:佣金發放適用現金,金額多的話就用支票,通常是現金,每次都是在結案的隔天發,而結案就是交屋隔天,結案以後就會有一張業績分配表讓我們看過之後沒問題就簽名領錢。都是拿錢給我們點清楚之後再看對不對就簽名,也可以先簽名在看,若是沒問題就好,若是有問題再跟公司講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至81頁),經核均相一致。則依被上訴人公司發放佣金之方式,若被上訴人公司果如上訴人所指並未發放酬勞,則上訴人焉有可能取得業績分配表?又業績分配表既與佣金於成交之隔天即一併送交員工,且徵之證人王淑麗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既然你們是好朋友,黃素梅說沒有領到錢,有無可能?)不可能。黃素梅都還會追著老闆並說錢呢?錢呢?」等語,上訴人亦自承:有,我都有追著老闆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則依上訴人自承會追著老闆要錢等語,如上訴人未領到佣金,焉有不即時向公司反應並請求補發之理?此外,被上訴人公司在地下室設有一間簽約室,內有冷氣、桌椅及已出售房屋之資料,上訴人還未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前即已淹水過,前後共淹三次水,一次淹到地下室都滿了,致簽約室內之設備及資料全毀,事後被上訴人公司還花很多錢修理等情,亦據證人田麗芬及王淑麗於原審證述屬實在卷(見原審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上訴人於原審自承 :「簽約室在地下室沒有錯,也有存放一些已成交房屋的契約書、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上訴人雖提出照片三張,主張:上開淹水是被告公司店長蔡建源故意弄的,地下室並無蓄水池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證人之證述不符,又地下室有無蓄水池,與是否淹水並無任何關聯,再者,客觀上被上訴人至愚亦不至為脫免給付原告佣金43萬元之責,而故意導致公司地下室淹水,致損失室內設備及公司重要資料,並額外花費鉅款整修?是被上訴人所辯:因公司地下室淹水,致無法提出上訴人已簽收佣金之領據等情,尚可採信。依原審調取上訴人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上訴人於95年至97年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所得及扣繳稅額,均與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扣繳憑單相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12月22日北區國稅北縣○○○0000000000號函及上訴人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22頁至28頁)可 證,而上訴人名下有多筆財產,復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繳納所得稅乃涉及自身財產之事,一般人思索節稅之方法猶恐不及,而上訴人乃最為知悉自身年度所得多寡之人,就其實際所得應繳納之所得稅,亦應屬甚稔,且依前述其自承都有追著老闆要錢等語,當無自甘額外溢付非其所得之稅款之理,故如其並未獲得係爭之佣金,而竟以超過實際所得之額度而溢繳所得稅,即核與常情不符,亦有違生活經驗法則;且若被上訴人漏未給付系爭佣金,而仍申報該佣金為上訴人之所得,衡諸常情,上訴人於96年初收受後扣繳憑單後,應即向被上訴人反應並請求給付,豈有可能拖延至98年10月間始起訴催討之理?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不熟悉房仲業報酬之給付方式,誤以為薪資於次月由被上訴人匯入其帳戶,而其又不知經手之房屋仲介已經成交,故未能向被上訴人索取云云,然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近2年,期間有多筆房屋仲介成功之 例,卻僅就系爭7件房屋仲介主張未領取報酬,且參酌 證人田麗芬及王淑麗於原審證述被告公司發放佣金之方式,所辯不熟悉房仲報酬給付方式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頗為勤勞、積極,應就房屋是否成交知之甚稔等情,亦據證人田麗芬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有無這樣的情形(指原告不知道房屋成交)?)我們自己主動會跟公司要錢。交屋、銷售、開發幾乎整個公司都知道,開會的時候都會講。」、「(法官問:山水公司是否會每天開會?)正常的狀況案件賣掉整個公司的人都知道。」、「(法官問:公司的員工是否都知道何時會分佣金?)所有人都知道。」等語,及證人王淑麗於原審證稱:「(法官問:黃素梅說他都沒有領到錢,你是否知道?)不可能沒有領到錢還做那麼久。」、「(法官問:黃素梅說沒有領到錢,有無可能?)不可能。黃素梅都還會追著老闆並說錢呢?錢呢?」等語(見原審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上訴人所辯其不知其仲介之房屋已成交,而未能向被上訴人索取酬勞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酌採。 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已發放上訴人應領取酬勞」之直接證據,惟參酌證人田麗芬、王淑麗證言及證據,已足推知被上訴人所辯:已給付上訴人系爭仲介房屋出售之酬勞予上訴人之事實為真,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二)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沒收2件 房屋仲介之佣金共計3萬元,惟上訴人未能舉證已完成 該工作,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沒收2件房屋仲介之佣金 共計3 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已否認,辯稱:因賣方違約之因素,而未完成交易,並由被上訴人公司將買方提供之定金退還於買方,上訴人既未完成仲介,對此2件仲介案件自無請求佣金之權 利等語。經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時約定,工作並無底薪,而是以房屋仲介成功,按件發放酬勞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田麗芬、王淑麗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故上訴人報酬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其已完成房屋仲介之工作為要件。上訴人自應就其已完成此2 件房屋仲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之,致本院無法確信其主張為真實,故其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2筆房屋仲介之報酬3萬元,亦屬無據,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 (三)原告就系爭7件房屋仲介部分,綜合證人證言及物證, 已足推知被告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已給付仲介房屋出售之酬勞予原告,而就原告主張遭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沒收2件房屋仲介佣金3萬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此2件房屋仲介。另而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雖曾與上訴人進行和解,然並不能執此主張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已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給付43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 3、本件原告就系爭7件房屋仲介部分,業經本院98年板勞簡字 第101號判決及99年勞簡上字第18號判決以綜合證人證言及 物證,已足推知被告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已給付仲介房屋出售之酬勞予原告,而就原告主張遭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沒收2件房屋仲介佣金3萬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此2件房屋仲介。另而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雖曾與 上訴人進行和解,然並不能執此主張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已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給付43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判決確定。是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蔡建源為被告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亦為店長,原告所拉成之業務收入均交付被告蔡建源計算分配佣金額度,實際營業都是被告蔡建源一手包辦,故本件蔡建源自亦負有給付分配佣金之義務云云,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以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蔡建源應給付原告433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就系爭7件房屋仲介部分,業經本院98年板勞簡 字第101號判決及99年勞簡上字第18號判決以綜合證人證言 及物證,已足推知被告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已給付仲介房屋出售之酬勞予原告,而就原告主張遭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沒收2件房屋仲介佣金3萬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此2件房屋仲介,駁回原告請求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証明被告蔡建源侵占應支付予原告之佣金,而未支付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原告所拉成之業務收入均交付被告蔡建源計算分配佣金額度,實際營業都是被告蔡建源一手包辦,被告蔡建源侵占未支付予原告,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建源及被告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侵占之佣金433514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35 14元之佣金報酬或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不合法或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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