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953號
- 原告
- 許玟萱
- 被告
- 永和官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順義
- 訴訟代理人
-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就起訴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將原請求起算日「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更正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以官邸有限公司及當時負責人馮元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理由而遭退票,雖經屢向被告催索,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票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老闆馮友平於101 年3 月24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被告公司2 樓,因向原告借款,當場蓋印簽發(以當時官邸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馮元名義)交付原告,支票上之被告公司負責人「馮元」則係馮友平之子,當時尚有訴外人劉朝政在場。
⒉並提出被告公司101 年3 月24日簽發之100 萬元擔保本票、101 年3 月30日匯款97萬元至官邸有限公司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憑。另聲明傳訊證人劉朝政到庭作證。又證人劉朝政到庭作證時,亦提出101 年3 月24日兩造借款借據影本為證。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與原告素不認識,與之無金前往來及生意關係,亦未簽發支票交付原告,根本無此債權債務關係。
㈡又系爭支票發票日係於102 年4 月1 日,惟被告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均已於101 年9 月20日變更登記,且變更留存之公司大小章印鑑,並非系爭支票上發票之印文、公司名稱及負責人,故系爭支票並非被告公司所簽發,而係第三人盜用被告公司前手之印鑑所為,被告公司自無須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
㈢縱認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所簽發,惟被告公司於102 年1月16日登記解散,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已無營運,亦不曾與原告有何業務往來,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關係不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又系爭支票縱如原告主張實際之發票日期為101 年3 月24日,簽發時被告現任負責人尚未接手公司,亦未持有該支票存款帳戶存摺,不知詳情,如係當時官邸有限公司借款,理應由當時負責人馮元簽名用印,而原告所稱簽發用印人馮友平並非當時官邸有限公司代理人,無代理權限,故系爭借款應認係馮友平個人借款。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擔保本票、匯款申請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復經證人劉朝政證述原告主張借款事實屬實(見本院102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上開借據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抗辯上開意旨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簽發日期係101 年3 月24日,業有其提出之上開擔保本票、匯款申請書、證人劉朝政證述及提出之上開借據等為憑,堪認屬實。準此,雖其後被告公司已於101 年9 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與系爭支票上簽發之被告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因異動而不同,惟其法律上人格同一,不影響其簽發票據同一效力。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馮友平出面向原告借款時用印簽發後交付,而被告亦據此抗辯系爭支票係馮友平個人借款所無權簽發之票據,對被告並無效力云云,但查,訴外人馮友平於101 年2 月3 日前亦曾係被告公司股東,且為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馮元之父,再者證人劉朝政提出之借據,亦載有馮友平代理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馮元之意旨,另原告提出之擔保本票亦係由馮友平與被告公司共同發票,此外系爭支票之借款亦係由原告匯至被告公司帳戶,復經證人劉朝政於審理時證述系爭支票之借款係由被告公司借貸且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屬實(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支票簽發之印文亦與簽發當時系爭支票帳戶留存之印鑑相符,此亦有本院調閱系爭支票帳戶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因此據上堪認本件系爭支票之借款應係馮友平有權代理被告公司借貸之情無訛,從而被告抗辯主張系爭支票係馮友平無權代理擅自簽發,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兩造間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應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另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所示,原告實際匯款交付被告公司之借款金額僅有97萬元,而原告就其餘3萬元部分,是否有交付之事實,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據,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以其實際借款交付被告之金額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9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1,40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 萬0,900 元、證人旅費5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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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 票 │ 發票日期 │ 票 面 金 額│付 款 銀 行 │發票人│ 提示退票 │備 註│ │號│ 票據號碼 │ │(新 臺 幣)│ │ │ 日 期 │ │ ├─┼─────┼─────┼──────┼──────┼───┼─────┼────────┤ │01│SL0000000 │102.04.01 │ 1,000,000元│板信商業銀行│官邸有│102.04.01 │⑴101.09.20 發票│ │ │ │ │ │秀朗分行 │限公司│ │ 人官邸有限公司│ │ │ │ │ │ │(負責│ │ 變更登記公司名│ │ │ │ │ │ │人馮元│ │ 稱為「永和官邸│ │ │ │ │ │ │) │ │ 有限公司」、負│ │ │ │ │ │ │ │ │ 責人張順義。 │ │ │ │ │ │ │ │ │⑵102.01.15 永和│ │ │ │ │ │ │ │ │ 官邸有限公司解│ │ │ │ │ │ │ │ │ 散,並選任張順│ │ │ │ │ │ │ │ │ 義為清算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