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聲字第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50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榮
- 訴訟代理人
- 謝幸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孟潔
- 相對人
- 徠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福
- 相對人
- 谷忠美
鄒漢明
林美珍
施建仲
張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LILIK ENDARYANI (中文姓名:張麗麗)於民國97年1 月2 日,向聲請人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對相對人等提起上開訴訟,經審查決定准予扶助上開第一審訴訟程序,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其後上開訴訟,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茲因聲請人臺北分會於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有第一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645 元(包括裁判費3,420 元、行政規費130 元、20元、75元),為向應負擔之相對人追償,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確定聲請人臺北分會上開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上開法律扶助申請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45號宣示判決筆錄、已支出必要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及相關憑證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按法律扶助法第11條第2 款雖規定關於辦理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及執行事項,由聲請人所屬分會辦理,同法第35條並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惟同法第10條第3 款亦規定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由聲請人辦理;聲請人既統籌管理法律扶助經費,且各分會不過係聲請人之分支機構,則關於分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業務範圍之事項,聲請人自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5 號裁定意旨)。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臺北分會支出之法律扶助事件必要費用,以其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非無據,合先敘明。
㈡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上開法律扶助事件,第一審判決後,復經相對人上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原告勝訴部分判決,該廢棄部分改判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準此,聲請人上開扶助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係由其扶助之原告負擔,而非相對人。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揭規定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