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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聲字第5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新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宗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複代理人
陳珮莉
相對人
巨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弘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板簡字第539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裁定僅係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自行向聲請人清償,無庸向本庭繳納,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 元│ │├────────┼───────────┼─────────────┤│合 計 │4520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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