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聲字第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74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榮
- 訴訟代理人
- 孫則芳
- 相對人
- 吉皇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夏菊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分會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至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人即原告黃順發於民國99年8 月31日,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對相對人即該案被告吉皇興業有限公司(已於101 年9 月17日解散,選任夏菊子為清算人)提起上開訴訟,經審查決定准予扶助上開訴訟程序,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其後上開訴訟,經鈞院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再上訴最高法院,經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十分之四,茲因聲請人士林分會於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有第二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 萬2,153 元之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即4,861 元,為向應負擔之相對人追償,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確定聲請人士林分會上開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上開法律扶助申請審查表、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30號民事裁定、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領款單、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費收據、繳費之存款憑條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按法律扶助法第11條第2 款雖規定關於辦理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及執行事項,由聲請人所屬分會辦理,同法第35條並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惟同法第10條第3 款亦規定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由聲請人辦理;聲請人既統籌管理法律扶助經費,且各分會不過係聲請人之分支機構,則關於分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業務範圍之事項,聲請人自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5 號裁定意旨)。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士林分會支出之法律扶助事件必要費用,以其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非無據,合先敘明。
㈡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核與聲請人上開提出之資料相符,爰依聲請就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分會支出之第二審鑑定費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二審鑑定費 │ 12,153元│由聲請人士林分會支出預繳││ │ │,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 │ │即4,861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