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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聲字第8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88號

聲請人
佳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誠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相對人
記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顏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板簡字第1800號及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其餘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12125×2/5=4850),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275元(12125×3/5=7275),相對人已繳納7275元,聲請人僅繳納4850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聲請人應負擔如主文所示之金額2425元(7275-4850=2425)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本裁定僅係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自行向相對人清償,無庸向本庭繳納,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 元│ │├────────┼───────────┼─────────────┤│第二審裁判費 │7275 元│ │├────────┼───────────┼─────────────┤│合 計 │12125 元│聲請人負擔3/5,相對人負擔 ││ │ │2/5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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