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聲字第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95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榮
- 代理人
- 周暘程
- 相對人
- 緯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玉山
- 相對人
- 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銘仁
- 相對人
- 長碩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分會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至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勞簡字第3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吳端銘於民國98年4 月13日,向聲請人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對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經審查決定准予扶助上開訴訟程序,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其後上開訴訟,經鈞院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五分之二,茲因聲請人板橋分會於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申請政府規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60 元之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即264 元,為向應負擔之相對人追償,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確定聲請人板橋分會上開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上開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追償金費用計算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戶政規費收據、變動之審查表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按法律扶助法第11條第2 款雖規定關於辦理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及執行事項,由聲請人所屬分會辦理,同法第35條並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惟同法第10條第3 款亦規定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由聲請人辦理;聲請人既統籌管理法律扶助經費,且各分會不過係聲請人之分支機構,則關於分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業務範圍之事項,聲請人自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5 號裁定意旨)。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板橋分會支出之法律扶助事件必要費用,以其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非無據,合先敘明。
㈡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核與聲請人上開提出之資料相符,且其聲請之上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均係經本院諭知申請陳報,核屬上揭規定之必要費用,爰依聲請就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分會支出之第一審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申請費等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相對人公司│ 660元│由聲請人板橋分會支出預繳││變更登記表、法定│ │,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代理人戶籍謄本申│ │之二即264 元。 ││請費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