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聲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陳立茹(原名「陳麗如」)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一三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等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亥字第2798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任職於明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在凱基證券五股分公司集保帳戶內股票等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88133 號受理在案,茲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對於上開強制執行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102 年度板簡字第1759號),陳明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此聲請鈞院於聲請人上開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核: ㈠本件相對人係於102 年8 月16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3 月18日北院木102 司執亥字第2798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聲請人現任職於明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在凱基證券五股分公司集保帳戶內股票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88133 號受理後,先後於102 年8 月28日、102 年9 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8133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案卷可稽,核屬無誤。 ㈡又聲請人已於102 年10月4 日,對於上開強制執行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板簡字第1759號受理在案屬實。復核聲請人上開薪資、股票如經本院上開執行程序執行,勢必對其生活經濟有所損害,顯有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審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對聲請人上開薪資、股票執行,受償上開執行名義之債務金額,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日止之利息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爰審酌聲請人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需3 年,為准許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再以上開未償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4萬6,065 元(債務金額7 萬7,382 元+其中7 萬3,502 元自93年9 月1 日起計至本裁定前之利息13萬4,558 元+違約金3 萬3,000 元+訴訟費用500 元+執行費625 元=24萬6,065 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 萬6,910 元(24萬6,065 元×5%×3 年=3 萬6,910 元),以此 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因而可能受到之損害,爰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