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馹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伊秀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忠
- 訴訟代理人
- 陳科維
- 反訴被告
- 林昊龍
- 反訴被告
- 鄧伊秀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艾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慶憲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馹昇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馹昇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叁仟元為反訴被告馹昇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就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被告就原告馹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馹昇公司」)主張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抗辯之相牽連事實,提起反訴,請求本訴原告給付工程款,合於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至本訴被告另將本訴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鄧伊秀及其配偶林昊龍,以反訴之系爭工程,於本訴原告公司一方係由林昊龍負責主導,鄧伊秀係本訴原告公司負責人且與林昊龍為夫妻(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離婚)等事由,併列為反訴被告,惟查林昊龍、鄧伊秀均非本訴原告,核其反訴主張事實,亦非就本訴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是本訴被告就林昊龍、鄧伊秀等部分提起之反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馹昇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貨款,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6,000 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對原告提起反訴,於同一相關承攬契約關係主張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馹昇公司應給付被告工程款944 萬5,000 元,經抵銷原告本訴請求之上開系爭貨款後,尚應給付被告工程款930 萬9,000 元。是核其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已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之簡易程序,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審理時復陳述主張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就本件本訴、反訴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本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99年10月11日向原告訂購紅外線攝影機一批,原告已於99年10月15日交貨至被告指定地點,約定交貨後60日被告應於100 年1 月5 日兌現貨款支票付款,詎被告未依約兌付支票給付貨款。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貨款13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被告訂購單、發票、銷貨出貨單等影本為證。
㈢對反訴之抗辯,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二、被告對本訴之抗辯及反訴之主張:
㈠本訴抗辯:
⒈緣原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95年至99年第1 期重要路口監視系統建置施作工程,多為中華電信公司得標後交由被告公司施作,但訴外人林昊龍得知臺中縣警察局99年第2 期編列預算5, 739萬3,000 元,辦理「99年度重要路口監視系統建置案第2 期」招標工程,其明知其獨資經營之「雲龍國際有限公司」及其妻鄧伊秀獨資經營之原告馹昇公司(亦由林昊龍實際擔任總經理參與業務運作)無法參與投標,竟轉請訴外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商公司」)參加投標,經以低於底價之金額3,651 萬3,726 元得標,並於99年7 月30日與臺中縣警察局簽訂財務契約書後,即將該工程另以九成金額約3,280 萬元全數分包予原告公司承作,惟原告公司無力施作,再將該工程分包給被告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其他包商。原告遂於99年8 月30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專案分包合約書,約定除其自行採購品項數量外,其餘以1,911 萬元分包給被告公司,並約定於99年11月15日完工,原告公司則分4 期付款。之後臺中縣警察局又於99年12月間與三商公司簽訂同案增購合約,增購金額為598 萬1, 699元,三商公司同以九折金額538 萬3,529 元分包給原告公司,而林昊龍、鄧伊秀夫妻再以被告公司名義,以338 萬元分包給被告公司,並於100 年1 月19日簽訂附約。
⒉承上所述,被告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共計2,249萬元,而原告公司於99年9 月24日至100 年1 月20日期間,先後給付被告公司半數工程款1,124 萬5,000 元,尚餘1,124 萬5,000 元未付。其後被告公司如期依約完工,並於100 年1 月30日配合得標廠商全部驗收完畢,業主臺中縣警察局遂將工程款全數支付予得標廠商三商公司,而三商公司亦於100 年2 月14日將工程尾款支付給原告公司,然原告公司卻遲未將上開工程尾款給付被告公司。按依雙方間專案分包合約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系爭尾款將於被告完成全部工作經原告及業主正式驗收通過並支付全部款項,依原告開立正式之「驗收證明書暨請款證明書」予被告收執,被告於3 日內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開立業主驗收完成日起算45日支票之付被告,本件被告請領尾款之條件已成就,惟原告竟將款項挪作他用而拒不付款,經被告屢派業務主管催討,原告始於101 年1 月16日簽發101 年7 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面額各為30萬元之支票6 紙合計180 萬元,交付被告公司,詎屆期先後提示均遭退票,嗣該等票款業經被告另案請求,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投簡字第25號請求給付票款判決確定在案,扣除該等票款180 萬元外,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積欠工程款944 萬5,000 元。
⒊又本件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貨款之銷售貨物紅外線攝影機68支,即係施作在上開臺中縣警察局99年第2 期之建置案中,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以上開原告積欠被告之工程款中抵銷扣除,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貨款即無從請求
⒋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反訴主張:
⒈依上本訴抗辯所述之事實,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馹昇公司經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抵銷上開系爭貨款後,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工程款930 萬9,000 元未給付。
⒉為此,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系爭抵銷後所餘工程款930 萬9,000 元,及自100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並提出雲龍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馹昇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縣警察局99年7 月27日更正決標公告、兩造間專案分包合約書、附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投簡字第25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本訴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依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13萬6,000 元,固非無據。惟被告另抗辯主張以上開原告積欠被告之工程款944 萬5,000 元,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貨款債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諸被告上開抵銷之抗辯,亦據被告提出上開臺中縣警察局99年7 月27日更正決標公告、兩造間專案分包合約書、附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投簡字第25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據,堪認屬實。又兩造上開互負債務均屬金錢給付,且均得予清償,衡其性質亦無不能抵銷之情,再者亦無約定或法律禁止抵銷等情,準此,被告抗辯以其上開工程款債權抵銷原告本件貨款債權,依法即無不許。因此,本件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貨款,既經被告抗辯主張以上開工程款債權抵銷殆盡,即屬無據,要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就上開工程款債權抵銷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馹昇公司上開系爭貨款債權後所餘工程款債權930 萬9,000 元部分,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馹昇公司給付,同上所述理由,反訴原告此系爭工程款之主張請求,業據其提出上開臺中縣警察局99年7 月27日更正決標公告、兩造間專案分包合約書、附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投簡字第25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反訴被告馹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反訴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反訴原告就上開系爭工程款金額,並請求給付按年息百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反訴原告主張此遲延利息之利率,無法可據,自應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逾此利率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買賣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貨款13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主張抵銷,於法已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馹昇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系爭抵銷後所餘工程款930 萬9,000 元,及自100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並依反訴原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假執行之宣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及反訴等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