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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他字第2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游婷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他字第21號

聲請人
張文華
相對人
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瑞寶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張文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伍元。

相對人即被告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捌拾伍元。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裁定對聲請人即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張文華負擔。

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518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777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張文華應負擔新台幣1295元,相對人即被告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負擔新台幣11655 元。惟查,相對人即被告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於上訴時業已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7770元,尚不足新台幣3885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是本件應由聲請人即原告張文華向本院繳納新台幣1295元,另訴訟費用新台幣3885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 元 │ │├────────┼───────────┼─────────────┤│第二審裁判費 │7770元 │已由相對人峰鑫起重工程有限││ │ │公司預納7770 元 │├────────┼───────────┼─────────────┤│合 計 │12950 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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