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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他字第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游婷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他字第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韋江達
相對人
即被告
大春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雄
訴訟代理人
黃思衡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大春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離職證明書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103 年 1 月 15 日以 103 年板簡救字第 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訴訟經本院 102 年度板勞簡字第 72 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大春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即原告韋江達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核算為新臺幣(下同)1,660元,相對人即被告大春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即應負擔該金額,以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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