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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游婷麟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板再簡 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再審被告
豐榮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返還保證金事件,經鈞院於101 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29日以101 年度板簡字第1385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未到庭而予以一造辯論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惟再審原告日前因罹患癌症而住院化療,故無法出庭辯論也無法親自收到開庭通知,因目前只有一審,且再審原告未能出庭,已喪失憲法應有的保證民眾辯論權利,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 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1 年度板簡第1385號案件應予廢棄;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應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第622號判例)

1、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385號返還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以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新事証之事由,提起再審。查再審原告於101年度板簡1385號案中,於101年9月25日到庭辯論並提出答辯狀並被証1-18,並經法院當庭改期101年11月13日,而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未到,由再審被告即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經法院於101年11月29日宣判,再審原告即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上訴(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於102年10月30日視為撤回上訴,業於102年10月30日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卷在可稽。

2、惟再審原告自承其已於103年1月10日之前發現再審新事証即雙方往來之信件(見本院103年3月12日筆錄),然再審原告卻遲至102年2月14日始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不論自判決確定或知悉時起算,均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尚難認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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