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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再簡字第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王士珮

再審原告
曾子恩
再審被告
楊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6 日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41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合法程式,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參照)。

二、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定有明文。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抗字第40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411 號)係於103年5月13日送達再審被告,103年5月15日則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街00號,而於103年5月2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再審原告縱係於103年8月13日始前往警察機關領取該判決書,然參諸前開說明,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是再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3 日後,該判決乃於103年6月17日確定等情,有送達證書4份及確定證明書1份附於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411號卷可稽,則以上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期間之法定不變期間30日,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3年7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遲至103年9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其上所蓋之日期可參,自已逾30日不變期間甚明。此外,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其業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再簡字第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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