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14號
- 原告
- 黃秀紅
- 訴訟代理人
- 馮俊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孟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鄒純忻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吳俊緯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林少羿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許中銘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李純安律師
- 被告
- 德州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維明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羅祖芳律師
-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蔡嘉政律師
陳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9 月18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迄今,擔任封測技術員,因職務內容對原告膝關節及腳底肌膜負擔甚大,隨原告年紀漸長,膝關節與腳部疼痛與不適的感覺與日俱增。於98年9 月,原告於工作時,因目視篩檢IC材料晶片之機台鐵盤掉落砸傷膝蓋,原告當下雖然感到十分疼痛,但仍忍痛工作,直至99年2 月2 日,原告無法繼續忍受膝關節疼痛感,方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進行關節鏡半月板切除及清創手術。術後雖暫緩疼痛,但仍感不適,是故,原告於100 年及101 年間持續至雙和醫院就診,卻不見改善,且膝蓋及腳底疼痛感與日俱增,疼痛難當,遂於102 年2 月25日於雙和醫院接受左膝部分半月板移除手術,術後於102 年2 月28日出院,並經醫生囑咐原告必須充分休養、追蹤治療及進行復健治療,至102 年10月10日後,才返回職場工作,是被告應補償原告102 年2 月25日至102 年10月10日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新臺幣(下同)14萬6,421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工作內容並無反覆搬運重物,原告未舉證證明職業傷害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8年9 月18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迄今。
㈡原告102年1月25日至102年2月24日之工資為2萬4,795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本件原告有無患職業病?㈡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確實患有職業病:
⒈按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 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19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第20條「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第21條「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等規定,可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係指因執行職務而致疾病,包括因執行職務而罹患法定之疾病,以及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⒉經查,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期間,曾擔任之工作內容包括烤箱過爐、操作目測機台、材料進出烤箱、推車推送材料等節,核與被告民事答辯狀所陳各詞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黃穗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81年4 月21日任職於被告,目前擔任製造助理,大部分都作壓模、切腳、有作烤箱、過爐、目檢材料;烤箱指的是材料要經過高溫去烤,我們需要去拿材料來烤,我先去壓模地方拿材料來烤,有10幾公尺的距離,1 次拿1 批,我會裝3 、40批裝1 車,在推車到烤箱,1 批有的1 、2 公斤、有的5 、6 公斤,1 車大約7 、80公斤,我們從壓模的地方拿材料,因為材料放在鐵架上,低約30公分,拿起來時候要彎膝蓋、彎腰,第二層大概是胸部左右,不用彎膝蓋,東西撿完之後,再推車,大概推最遠會有10幾公尺,一般大概5 、6 公尺,推到烤箱,烤箱上、下2 層,烤箱低的大蓋30公分,高的大概在我的頸部,低部分我需要彎腰、彎膝蓋,高的部分不用彎腰及膝蓋,高、低都要放。我們1 個人負責上下各7 個烤箱,共14個烤箱,1 天大概要跑6 、7 車。我們烤箱至少有16批,1 天下層烤箱會用到5 、6 次,1 次放1 批要彎1 次腰、1 次膝蓋,所以烤箱要進要出,如果以6 次計算,會有要放下層96次,如果加上進出,所以就是192 次。拿材料部分,材料大部分都放在下層,1 車大概有20批的材料在下層,所以至少要彎腰及膝蓋20次,6 、7 車,大概是120 到140 次左右;過爐指的是材料放在烤盤上經過輸送帶烘烤,一開始要拿材料的時候之後,材料因為放在30公分的架上,所以彎腰、彎膝蓋,再把工作桌上面的考盤。而10分鐘要拿1 次材料上來,要彎1 次腰,1 小時6 次,1 天大概7 小時,大概40多次。最後我們要去收材料,收材料也要彎腰、彎膝蓋,把工作桌烤完的東西放到櫃子,櫃子大概20公分高,1 天要彎腰、彎膝蓋40幾次等語,足見原告所為之工作內容,確實需要頻繁彎曲膝蓋。至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張貽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爐時不需要彎腰、彎膝蓋等語,惟其亦證稱:我從96年4 月23日任職於公司,96年開始任職製造主管,管理人員是主要職責。我並沒有實際操作烤箱、過爐之流程等語,是其既未實際操作過爐之流程,則其與證人黃穗琴所述不符之處,自以證人黃穗琴所言較為可採。況證人張貽朝亦證稱:烤箱部分有可能會需要彎腰、彎膝蓋,因為烤箱有上下2 層;原告就把推車送回到晶圓切割站,會把晶圓提籃放到我們架上,架子有4 層,這部分有可能彎腰或彎膝蓋等語,亦足見原告之工作內容確實需要彎曲膝蓋。另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張藍寶惜雖證稱:我是69年至被告公司任職。我擔任的職務為製造部的領班是擔任壓模、烤箱、過爐、切角的領班。我大概70幾年,30年前就開始擔任領班的工作,從事領班的工作有30年之久了;烤箱是先壓模把材料壓好,壓模和烤箱是同一個製程,負責人一樣,壓模的人把材料放在車子上,1 車大概20批,1 批大概3 、4 公斤,壓模的壓放在架子上,架子分上下2 層,上層高度約我胸部高,車子分上下2 層,上層大約100 多公分,大約我的腹部,下層差不多2 、30公分,拿下層材料的時候大概要彎一點腰,拿上層的材料不用,拿到烤箱大約要證人檯到審判席的位置距離。烤箱分上下層,第1 層約35公分,上層大約100 多公分,從車子把材料放到烤箱壹個約20批,把車子放到下層烤箱,應該不需要彎膝蓋,從車子下層東西拿到烤箱,車子約有30公分,提籃有30公分,約60公分,所以從車子下層拿東西要彎腰我不需要彎膝蓋,彎膝蓋要看個人的作法,1 天大概5 趟,1 天大概5 車,東西要把它放在車子上,再分到各站去;過爐從烤箱出來,材料要進櫃,過爐是過爐人員,材料1 批可能有80片或88片的,1 批大概3 、4 公斤,一片一片擺在盤子上,東西放在機台旁邊,有分3 層,最下面約25公分,中間大概60幾公分,最上層大約100 多公分,最上層到我頭部,我大概152 公分。東西不多的時候通常都放在中間,有時候也會在下層,機率不高,以材料的多寡,要看材料狀況,放下層部分需要彎腰及彎膝蓋都要。就我而言我不會彎膝蓋,其他人可能會彎膝蓋等語,其證言與證人黃穗琴所述亦有齟齬,惟衡酌證人張藍寶惜自承擔任被告公司領班30餘年乙節,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顯較擔任製造助理之證人黃穗琴深切,難免有迴護被告之虞,是本院認證人黃穗琴上開所述,較為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其左膝軟骨或半月板撕裂、左骨關節病,局限性、足底肌膜纖維瘤病,應為職業引起的左膝軟骨或半月板撕裂與兩腳底肌膜纖維瘤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為張武修醫師,其學歷係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哈佛大學公共衛生學院環境衛生研究所職業醫學碩士、哈佛大學公共衛生學院癌生物學研究所、輻射生物博士,且主治專長包括職業醫學,並有家醫科職業病與輻射傷害特約醫師與兼任主治醫師、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病防治示範中心進修醫師、中華民國環境職業醫學會理事之經歷,有診斷職業病之相當專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乙種診斷證明書不得作為訴訟上之證據乙節,惟所謂診斷書,固有甲種診斷書、乙種診斷書之分,然僅係收費標準考量之區分,至其內容效力,當無因係乙種診斷書即率斷虛假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⒋復查,本件經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經該院函復:查病患黃秀紅確實患有左膝軟骨或半月板撕裂與兩腳底肌膜纖維瘤病,其成因為:年紀增長退化、外力受限、長期過度使用,皆有可能,其與搬運重物10餘年所致之職業原因較有關等語,有該院104 年5 月5 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另該院亦函復:病患之左膝軟骨或半月板撕裂,係與勞動部公告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三類第3.3 項「長期以蹲跪姿勢工作引起之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相同等情,有該院104 年8 月20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所患係職業病乙節,堪以認定。
⒌綜上,本件原告確實患有職業病。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14萬6,421 元: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何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所稱之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2 年2 月25日於雙和醫院接受左膝部分半月板移除手術,並於102 年2 月28日出院,經醫生診斷術後宜休養6 周;於102 年4 月6 日複診時經醫生建議應休養2 個月不宜負重;於102 年4 月22日進行復健治療時醫生建議延長休養至3 個月;102 年7 月23日復健治療時,醫生建議仍需休養1 個月;102 年8 月23日及9 月11日復健治療時分別經醫生建議再延長1 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依上說明,原告自102 年2 月25日手術後至同年10月10日間為醫治及復健期間(共228 天),均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另查,原告102 年1 月25日至102 年2 月24日之工資為2 萬4,795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說明,原告一日之工資為826.5 元(計算式:24,795元30=826.5 元),扣除原告自承被告於102 年3 、4月各補償原告2 萬1,350 元及1 萬7,365 元,原告尚得請求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計為14萬9,727 元(計算式:228天826.5 元─21,350元─17,365元=149,727 元),原告請求其中14萬6,421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14萬6,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