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勞簡字第3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35號
- 原告
- 羅性宜
- 訴訟代理人
- 洪淑芬律師
- 被告
- 麥格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謝至恩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勞簡字第3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麥格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麥格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麥格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自民國(下同)90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麥格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格辛公司),擔任發行部經理乙職,原告盡心全力工作,工作能力亦頗受被告麥格辛公司肯定,然被告麥格辛公司於103年2月21日因因業務緊縮為由將原告資遣,並於103年2月27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卻未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及第17 條之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明顯違法。
(二)原告於103年3月3日申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唯原定103年3月13日之調解會議,被告麥格辛公司不願出席,且未予妥處及合理之回應。
(三)原告向被告麥格辛公司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內容:⑴原告任職期間:90年4月1日起至103年2 月28日止,因適用新、舊勞退制度,故分別計算之:⑵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舊制):
①計算基數為:4又1/4原告自90年4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計4年3個月,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結果為4又1/4。
②平均工資:39187元原告請求資遣費時之平均月工資,按6個月內之員工薪資,計算結果為39187元(計算式:31770【103/2】+40020【103/1】+35270【102/12】+44020【102/11 】+43220【102/10】+40822【102/9】=235122;235122/6=39187)
③請求之資遣費為:166545計算內容:39187x4+39187x3/12=166545
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新制):
①計算基數為:4又1/3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計8年8個月,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結果為4又1/3。
②平均工資:39187元(參看前述計算)
③請求之資遣費為:169810計算內容:39187x4+39187x4/12=169810
⑷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預告工資):
①計算方式為:原告自90年4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連續工作三年以上,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
②預告工資:34270元原告每月工資31770+固定獎金2500=34270
⑸合計:370625(166545+169810+34270)。
(四)原告請求被告麥格辛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至恩負連帶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明顯有違背法令之行為,故請求被告麥格辛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至恩負連帶責任。為此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一)查原告於90年4月1日,投資10萬元於被告麥格辛公司,並擔任發行部經理一職,身兼股東與員工。原告任職14餘年來,因其股東身份,故與其他同樣身為股東之員工(含原告共四人),組成公司經營團隊,共同議決所有公司經營之決定,非經營團隊全員達成共識不得執行之。
(二)103年1月13日,檢視公司業務時,發現因101年度與102度連續兩年虧損,導致公司資金不足,無法繼續執行業務,故經營團隊共同檢視現金流量表並商議討論後,決議於103年1月30日之前,資遣其餘非股東之員工,並儘速於103年2月28日前結束公司營運,清算公司資產並分派盈餘予經營團隊。在該場會議中,原告同意等待分派盈餘為最後結果,不再向公司主張其他金錢,包括103年2月份薪資。
(三)103年1月13日會議過後,經營團隊檢視公司所有合約,發現與第三方公司仍有未執行完畢之合約,難以遵循103年1月13日會議之決議,如期於2月28日前結束公司營運,故經營團隊於1月22日再度提出討論研擬延至4月30日前結束公司營運之可能性,唯原告反對延遲至4月30日結束公司營運,並表示若公司未能如期於2月28日結束營運,將提出要求公司支付資遣費之主張。為避免公司與法定代理人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經營團隊無法如原告所要求於2月28日前結束公司營運,與原告未能達成共識。
(四)由於公司剩餘資金不足,無法以現金支付原告所主張之資遣費,故經營團隊其餘三人持續與原告溝通,於103年2月14日與2月18日開會協商。然無論經營團隊提出何種現金支付方案,若金額未達原告所主張之37萬餘元,原告均拒絕接受,故於2月21日最後一次協商會議上,應原告之要求於2月28日資遣原告。
(五)原告於103年3月3日申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就資遣費金額與預告工資支付提出爭議。本公司於103年3月10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負責調解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表示本公司對於原告所提之金額沒有異議,故無出席之必要。
(六)103年4月2日,新北市勞工局通知本公司,就原告所申請之勞資爭議調解一案進行說明。新北市勞工局表示原告於1月13日即知悉公司營運困難,並要求公司需於2月28日前結束營運,認定原告已於資遣日一個月前即充分知悉,故原告無主張預告工資之權利。
(七)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責任一事,被告主張公司負責人在執行職務時,仍須具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而致他人受損害者,公司與負責人始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性質上仍採過失責任主義,行為人(公司負責人)必具有故意或過失方能成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請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原告所主張之資遣費係因公司剩餘資產不足以支付,非因公司負責人致使公司營運困難,或蒙蔽資訊惡意欺騙原告,其債權並未受到影響,自無損害可言,故被告請求此調解案不適用於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
(八)自公司成立初期,原告均以股東兼員工身份參與公司經營團隊,實際負責公司營運,並投票議決所有公司經營事宜。若原告主張公司及股東應支付其資遣費,將發生實質上由全體股東共同分擔公司之責任,以賠償部分股東之情形,顯然造成不公且損害其他股東之權益,故被告請求撤回原告主張公司需支付資遣費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乙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份、薪資銀行存摺影本數紙為證。被告則就原告年資自90年4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平均工資39187元,被告麥格辛公司股東於103年1月13日開會決議二月底結果公司業務之事實自認,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麥格辛公司103年02月13日現金流量表、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經查:
(一)原告主張伊自90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麥格辛公司,擔任發行部經理乙職,103年2月28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918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證據為證,而被告自認原告前述主張(見本院103年5月13日調解筆錄及及同日引用該調解筆錄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可認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擔任職務、平均工資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契約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雖係勞動基準法第11條,惟本院審理結果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揆諸前開說明,不受原告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資遣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自90年4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麥格辛公司,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9187元,已如前述,原告陳稱:「(103年)1月13日有開這個會,但是知道公司現金流量有缺口,並沒有說不要資遣費這件事情,而是用公司剩餘資產當作資遣費,22日是在看一次現金流量,大家開會討論後是說要資遣其他四位員工,總共八個員工,有四位給付資遣費,當時不是提我們四個股東,是資遣非股東身分員工共四位,13和22日都是我們四個人。時間我不確定,地點都在公司營業所開會。」、「1月22日未講到延到四月份這件事,當時講的事其他四位員工資遣的事情,過完舊曆年後才提到要延到四月份結束這件事。」、「證人說我希望做到二月份,在農曆年後的事,因為他們在二月初提出如果做到四月份,是領半薪,我沒辦法接受,所以是被告提出我做到二月底。」等語。被告則辯稱:「(103年)1月13日開會,在公司中和營業所開會,會議內容是證人萬解釋現金流量發現過去二年虧損在接下來四月份會出換現金缺口,業務總監莊小姐,說業務會萎縮,所以四人決議說公司收起來,希望是在二月底收起來,可是在開完會後,證人萬、莊一併清查業務有無執行為完畢的合約,因此我們又提出商議逾103年1月22日我們四人在公司中和營業所討論研擬到四月底再結束,希望將合約執行完畢。1月13日會議中我們提到四個人都不主張資遣費,然後清算公司看剩下多少,我們四人再分配,另證人二人也是股東。預告工資也都不主張。」云云。經查:
1、被告所聲請證人萬栩容具結證稱:「當時1月13日有四個股東參加會議,1月22日也是我們四個股東,都在中和營業所開會,總共公司有八個人,含四個股東,先處理四個非股東員工,照勞基法給付資遣費,沒有討論我們四個股東,因為當時就知道公司沒有多餘的錢,當時就認賠,我知道公司沒錢我也知道拿不到資遣費,但我還是需善後,我沒有說要拋棄資遣費,但也沒有要領資遣費。原告也沒有說,但有提到二月結束,這是1月13日開會提的,1月22日開會有說要延到四月,當時有提到我們股東資遣費但無達成共識,原告希望做到二月,要我們公司付資遣費,我們有拿出現金流量表給原告看,不知這筆錢要從那裡出來,因公司沒有錢。」、「原告所言實在,是農曆年後。」、「是原告自己說做到二月。可是他有說因領半薪所以無法接受,我們問他所以怎麼辦,他叫我們公司資遣原告。」、「我記得是第二次的會議提到,第一次沒提到,1月22日會議是先處理公司業務,我不記得有無提到原告勞動契約的問題。」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2、依上開證人證言,足認係被告麥格辛公司決定103年2月結束營業,並要求原告至103年4月底領半薪,原告拒絕,並表示於103年2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麥格辛公司給付資遣費,符合前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原告係自90年4月1日至被告麥格辛公司任職時,至103年2月28日止,年資共計12年10個月又28天。茲就原告得請求資遣費金額審酌如下:
(1)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部分:原告自90年4月至94年6月間,年資為4年3月,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66545元(39187元×[4+0.25]=166545)。
(2)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部分:自94年7月1日任職時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年資共計8年7月又27日,每月平均工資為39187元整,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為169647元【計算式:39187×(8×0.5+[7/12×0.5]+[(27/30)/12×0.5])=169647】。共計336192元(166545+169647)。
(四)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則遭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新北市勞工局表示原告於1月13日即知悉公司營運困難,並要求公司需於2月28日前結束營運,認定原告已於資遣日一個月前即充分知悉,故原告無主張預告工資之權利。」云云,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麥格辛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被告麥格辛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有間,是原告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麥格辛公司應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39187元,即屬無據。
(五)被告謝至恩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麥格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明顯有違背法令之行為,故請求被告麥格辛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至恩負連帶責任云云,為被告謝至恩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之規定,向被告麥格辛公司請求資遣費,被告麥格辛公司以無力清償為由,未給付資遣費,僅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謝至因並無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謝至恩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麥格辛公司給付336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