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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字第165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解惟本

原   告
蔡輝忠
被   告
鑫雲設計傢飾店
法定代理人
陳燕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及營業所均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13樓,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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