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589號
- 原告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定方
- 訴訟代理人
- 黃怡靜
- 訴訟代理人
- 楊維軒
- 被告
- 一兆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于繼珉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不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將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于繼璉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49,441 元及自96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75 %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執鈞院84年度執字第35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40134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依鈞院上開執行命令,被告應將債務人于繼璉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惟原告多次聯繫被告並寄發存證信函,原告迄今仍未獲任何給付。而債務人于繼璉於102 年度在被告領有薪資229,140 元,依此推算每月薪資為19,095元,故自102 年5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合計15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95,475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每月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即95,475元給付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以本院84年度執土字第35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訴外人即債務人于繼璉應給付原告1,949,441 元及自96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75 %計算之利息,而向本院聲請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于繼璉之薪資所得。是以,本院遂於102 年4 月24日對被告核發新北院清102 司執竹字第40134 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于繼璉在前揭債權金額之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部分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債務人于繼璉清償,上開執行命令業於102 年4 月29日送達被告。嗣本院於103年5 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于繼璉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自102 年6 月起,於原告請求債權金額範圍內,依該命令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並於102 年6 月6 日送達被告,而被告於接受前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後,並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於法定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情形,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0134 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各該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身為執行債權人之原告於移轉範圍內已取得其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且被告既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苟有原告所主張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原告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並無另行向管轄法院起訴之必要。從而,原告既依法得逕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其復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如其聲明所示之給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