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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258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游婷麟

原告
皇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瑛
被告
麗池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 年 7 月16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皇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台北市○○○路 0 段 00 號 14 樓之 3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皇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000 號 6 樓」。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周玉進」應更正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巧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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