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37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378號
- 原告
- 厚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美嘉
- 訴訟代理人
- 李進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珮欣
- 被告
- 眾鼎消防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怡婷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137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謝明君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黃志偉與徐怡婷為夫妻。眾鼎消防有限公司(由夫黃志偉為負責人)、被告眾鼎消防顧問有限公司(由妻徐怡婷為負責人)係同一公司或稱是關係企業,外人不知。之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間向林金珠建築師承攬業主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位於A. 新北市土城區忠義路、B.台北市中山區德惠街之二處室內裝潢工程,債務人再將上開工程中之小工程(風機工程)發包予原告厚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合先敘明。因原告厚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並不知被告其中關係,亦不知A. 、B. 兩工地到底為何人所有,故以三張報價單(屬要約性質)開立兩公司為客戶傳真過去三次,但每次回傳者均是蓋用眾鼎消防顧問有限公司之圓形章,故契約承諾人為被告眾鼎消防顧問有限公司,因屬承攬風管工程,與房屋所有權為何人並無重大關係,故契約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眾鼎消防顧問有限公司之間。因此本件承攬人應認定為被告眾鼎消防顧問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103 年1 月9 日向債務人就上開地點之工程提出報價,其中A.新北市土城區忠義路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5萬0711元(含稅1萬6701元)、B.台北市中山區德惠街費用5萬6710元(含稅2,836元)。嗣經議價後,雙方同意兩個地點工程費用分別為A.31萬5000元整(含稅)、B.5萬元整(含稅),合計36萬5000元整,並有被告眾鼎消防顧問有限公司蓋印為憑,此有工程報價單可稽。隔日再就A.新北市土城區忠義路追加風機吊掛改落地工程,追加工程費用為11,340元(含稅540元)。兩造茲就上揭報價單之費用均無異議,成立承攬契約,洵屬無誤。
(三)嗣後原告依約完成上開工程後,即向被告申請上開工程款37萬6340元,被告請原告以發票請款,並指定開立眾鼎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因聞業主均之前已交付全部工程款予林建築師,而林建築師不久前也已交付30%之工程款予被告等,詎料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均藉詞推諉,一延再延,甚至不予理會,最後拒絕聯絡。原告於是找上林建築師代為轉達,豈料,林建築師在電話中告知原告稱被告等於近日已向伊提出申請第二期60%之工程款等語,故原告急欲尋找被告出面解決,被告仍置之不理,至今尚未給付上開工程款37萬6340元整予原告。
(四)綜上,依雙方簽訂之報價單及民法有關承攬契約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6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緣以被告於102 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林金珠簽立消防安全設備增設工程合約書,承攬林金珠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消防安全設備限改工程( 林金珠之業主為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二)上開工程合約簽立之後,被告將該工程有關風管風機等相關排風設備工程,發包給予原告責任施作,依據兩造事前之約明,以及消防工程業界之通悉與慣例,原告之系爭排風設備施作,需檢附排風設備相關出廠合格證明予定作人,以示保證渠所供設備,確屬新品出廠及品質完好,且各類廠商所為相關施作,均須與該工場之其他工種施設廠商,配合消防檢修申報之相關核驗通過程序,意即該工場之全體各類工種施設廠商,應於市府之消防檢查單位及本件工程之消防技師會同檢查期日,於該期日同步派員示範所為施作之各自設備操演,以保證所為施設機具之功能或運作。確實正常與合於標準。
(三)上開原告後續硬體施作,雖迄今大體完訖,惟依兩造施作前之約定,或消防檢修之習慣與慣例,原告早就應將其排風機具設備等相關出廠合格證明,於系施作前後交付定作人即被告,不應迄今藉詞推諉不給。被告亦不應於後續配合消防檢修申報之相關核驗與示範操作等程序,從不派員參與檢修申報之相關說明與示範操作。訴前被告屢屢要求原告上開應行作為或後續補作,被告慣行推諉不為迄今,嚴重影響被告請求定作人林金珠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迄今,定作人林金珠第二期工程款仍未給付予被告,原告上開應行作為之契約義務亦未履行,被告認為原告因上開不完全給付等求,依法自無請求本件系爭款項之法律權利。
(四)按以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2 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4 條第1項 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五)另按已民法債編之相關規定:民法第226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規定:「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64條第1 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六)稽以本件原告上列拒絕交付排風機具設備等相關合格出廠證明等情,以及被告後續不派員參與消防檢修申報之相關核驗與示範操作等程序配合等情,足證原告先前相關施作或履行,於被告系爭工程之完成,或後續向業者請款,洵無契約意義或請款利益可言。從而依據兩造事前之約明,及消防工程之業界眾知之通悉與慣例,或據上開所舉民法承攬與民法債編等相關民事實體規劃或法義,被告依約或依法均有權拒絕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款給付。
(七)綜上答辯與指謫,謹依法狀請鈞院鑒核,以維工程權益,並表德便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報價書影本3紙、完工照片8幀、請款發票影本3紙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均不爭執,惟辯以:依兩造施作前之約定,或消防檢修之習慣與慣例,原告應將其排風機具設備等相關出廠合格證明,於系施作前後交付定作人即被告,不應迄今藉詞推諉不給云云。依原告所提上開經被告確認之報價單3紙均無被告所稱原告尚應交付「排風機具設備等相關出廠合格證明」之記載,此有該報價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8至10頁參照)。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消防檢修確有該習慣與慣例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6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