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478號
- 原告
- 翁林瑋
- 兼訴訟代理人
- 李瓊蓮
- 被告
- 林麗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郁婷
- 被告
- 鄧啟明
蔡智宇
鄭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麗華、鄧啟明、蔡智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李瓊蓮於起訴後,復追加翁林瑋為原告,並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減縮利息請求部分,再於同年11月13日追加利息部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第3 款之規定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80年5 月4 日以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買受新竹市○○路000 號6 樓之17之房屋,並更換新家具,於102 年1 月16日發現有一些人出現在前開房屋前,並叫了一輛貨車,搬走原告所有之黃金及家具,趕走系爭房屋承租人即訴外人楊友良,於102 年1 月17日被告鄭智龍打電話給原告,說把原告之家具假扣押,要原告拿30萬元來贖,原告於當天中午1 時30分報案,當天下午5 時30分被告鄭智龍與蔡智宇大鬧台北市文山分局復興派出所,102 年9 月25日被告林麗華將前開房子賣給被告鄧啟明,因此家具不知道被告等如何瓜分。
㈡被告鄧啟明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關於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被告鄧啟明竟然蓋章,合法買賣,需要蓋這種章嗎?另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委託人亂填原告翁林瑋,被告鄧啟明竟也蓋章。又系爭家具是原告李瓊蓮所有,李瓊蓮只有贈與系爭房地予翁林瑋,並沒有把家具給被告林麗華、鄧啟明。而被告蔡智宇與鄭泰龍部分是侵入民宅,共同強劫家具把房客趕走。被告林麗華提出之翁林瑋出具之借據是偽造的,因翁林瑋於101 年9 月5 日遭人在土城捷運站把印章拿走,至今未還,借據上所蓋印章係偽造文書。又本件債權人應係林郁婷而非林麗華,原告之債務業已解決,林郁婷沒有資格叫人來搬家具,且原告翁林瑋並沒有授權他們這樣做。原告在系爭房屋之大門、馬桶、浴缸並沒有送給任何人,地上之磁磚也不能踩,那是祖厝的磁磚。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歸還家具(含電視4 萬元、衣櫃、化妝台、化妝椅5 萬元、冷氣機5 萬元、熱水器3 萬元、床、床墊、棉被1 萬元、書桌、餐桌2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共同歸還家具(含電視、衣櫃、化妝台、化妝椅、冷氣機、熱水器、床、床墊、棉被、書桌、餐桌),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鄧啟明則以:被告鄧啟明於102 年8 月經由售屋網站看屋得知有新竹市○○路000 號6 樓之17房屋出售,再經由仲介商住商不動產板橋文化加盟店楊清暉介紹,於102 年8 月30日出價要約,並於同年9 月12日與賣方林麗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交。再於同年9 月30日完成交屋。被告鄧啟明經合法取得財產,交屋當時房屋內已空無一物,又被告鄧啟明與原告不相識,依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可知與跟被告鄧啟明無關。又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翁林瑋,而非原告李瓊蓮,故原告李瓊蓮應不具請求權利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麗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已經都腐壞掉,我們請清潔公司清理了二台垃圾,原告李瓊蓮當初說是翁林瑋欠債,要我們找他兒子翁林瑋處理,我們有寄存證信函予原告翁林瑋。因為翁林瑋跟被告林麗華借款,不出面處理,被告林麗華即委任妹妹林郁婷去處理,林郁婷即去找被告蔡智宇所經營之龍欣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處理系爭房屋的事,而被告鄭泰龍是他的員工,其後即為承租系爭房屋的老榮民承租同棟另外的房子,還幫他支付租金及押金。且因家具都已經壞掉,即依據翁林瑋所出具借據的約定,由被告蔡智宇、鄭泰龍幫忙把廢棄物清理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智宇、鄭泰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資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房屋內家具(含電視、衣櫃、化妝台、化妝椅、冷氣機、熱水器、床、床墊、棉被、書桌、餐桌)之損失云云,惟關於系爭房屋內有前揭物品之存在及其所有權之歸屬、價值為若干,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返還家具(含電視、衣櫃、化妝台、化妝椅、冷氣機、熱水器、床、床墊、棉被、書桌、餐桌),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