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67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672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曾語蘋
- 被告
- 宏麟裝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巧
- 訴訟代理人
- 邱欣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板簡字第167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6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謝明君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3紙發票人簽章欄內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是開給訴外人郭正煌,鈞院102年度全字第230號曾裁定准予假處分,嗣因被告公司無力提存擔保金,所以無法止付。被告公司亦是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自承系爭支票3紙發票人簽章欄內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均為真正,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本件系爭支票3紙既已記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5條參照),自應認為原告即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參照)。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2.11.5│540000元│ZB000278│合作金│102.11.5│ │ │ │ │3 │庫商業│ │ │ │ │ │ │銀行北│ │ │ │ │ │ │中和分│ │ │ │ │ │ │行 │ │ ├──┼────┼────┼────┼───┼────┤ │ 2 │102.12. │485000元│ZB000237│合作金│102.12. │ │ │27 │ │2 │庫商業│27 │ │ │ │ │ │銀行北│ │ │ │ │ │ │中和分│ │ │ │ │ │ │行 │ │ ├──┼────┼────┼────┼───┼────┤ │ 3 │102.12. │530000元│ZB000237│合作金│102.12. │ │ │27 │ │1 │庫商業│27 │ │ │ │ │ │銀行北│ │ │ │ │ │ │中和分│ │ │ │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