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979號
- 原告
- 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清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德
- 被告
- 上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枝榮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債務人即訴外人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斌銓營造),因給付工程款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在第三人即被告處之工程款或其他債權在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在案。詎被告竟否認訴外人斌銓營造對伊有是筆債權存在,不僅與事實不符,且不無損害債權之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斌銓營造之工程款已於103年1月3日結算完畢、並無任何欠款債權存在:
⑴查訴外人斌銓營造固曾承攬被告上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冠公司)之「上冠-金點新建工程」,惟訴外人斌銓營造因施工過程中財務發生問題、無力完成工程,被告為始工程如期完成、避免遭受承購戶罰款,故將訴外人斌銓營造未完成之工程另行發包或由被告上冠公司自行施作,合先說明。
⑵嗣本工程經雙方就本工程全部工程款(含追加款、追減款及保固金等)辦理結算後,訴外人斌銓營造應領工程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億2,330萬元,雙方並已於103年1月3日完成結算付清,且由訴外人斌銓營造書立切結書、確認上開結算及完成付款事宜。至於訴外人斌銓營造依約本應負擔本工程後續保固責任,然因訴外人斌銓營造財務問題,本工程之保固事項實際上均係由被告自己處理。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冠公司對訴外人斌銓公司之工程款已如實付款清償,並無原告所稱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所述並無理由,請求鈞院駁回其訴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訴外人斌銓營造對於被告有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存在,而遭告否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則訴外人斌銓營造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斌銓營造對於被告有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存在,惟遭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訴外人斌銓營造曾承攬被告公司之「上冠-金點新建工程」,惟抗辯訴外人斌銓營造因施工過程中財務發生問題、無力完成工程,被告為使工程如期完成、避免遭受承購戶罰款,故將訴外人斌銓營造未完成之工程另行發包或由被告上冠公司自行施作,嗣本工程經雙方就本工程全部工程款(含追加款、追減款及保固金等)辦理結算後,訴外人斌銓營造應領工程款總額為1億2,330萬元,雙方並已於103年1月3日完成結算付清,且由訴外人斌銓營造書立切結書,確認上開結算及完成付款事宜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斌銓營造書立切結書為憑,而原告雖有聲請傳喚證人陳主得、曾懷億,惟經本院依原告所陳報之地址通知證人陳主得於103年12月10日上午11時40分出庭作證,惟證人陳主得業已搬遷而送達不到,後經本院當庭諭知已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是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之主張為真實,故其主張系爭建築案驗收作業仍未辦理完成,遑論工程款結算付清云云;並無足採。況且被告所提之斌銓營造書立之切結書上記載;「˙˙本公可日後仍將依工程承攬合約第20條保固(含)結構保固15年及羽客戶簽訂之銷售合約內容保固)規定對上冠公司負保固責任,本公司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立本切結書時確已全部收訖上述工程款完畢無誤(不另立據),並依雙方同意結算金額開立全額發票結清無誤,上述發票如有任何問題概與上冠無關,另本公司所欠下包工程款亦與上冠無涉;悉由本公司負一切法律責任,本公司聲明上冠並未積欠本公司任何款項;如有任何第三人對上冠公司進行扣押、執行、訴訟致上冠公司造成損害或所支付之訴訟費、律師費,本公司同意賠償或補償上冠公司˙˙˙」等語,亦可認訴外人斌銓營造對於被告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斌銓營造對於被告公司有任何債權存在,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主張訴外人斌銓營造對於被告有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存在云云,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訴外人斌銓營造對於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