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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06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062號

原告
翌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襄
訴訟代理人
胡倍德
被告
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2062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9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 年3 月 12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喻森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9,160元」。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9,16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 103 年 4 月 30 日簽定契約書,按契約規定,本承攬契約工程之吸音障板天花明訂數量為以不扣周圍縫隙、燈位,面積實做實算計之,複經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以電腦計算為 418 平方公尺,實際工廠開出之出廠證明數量實為 418 平方公尺,電腦計算之鋁障板天花平面圖亦為 418 平方公尺,故被告應即付原告209160元,計算衣如下:418 平方公尺 x2400 元 / 平方公尺=0000000 元 xl. 05 稅 =0000000 元(含稅實做總金額)- 844200 元(已領金額) =209160 元,故尚餘款新台幣(下同)209160 元(含稅)為未領款。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 103 年 6 月 23 日簽定同意書,實因本公司胡倍德先生要請領款工程款時,因被告主張如未簽定該同意書,拒付工程款,故迫於無奈只能暫時簽認,但言明需經公司同意才可蓋公司大小章,故同意書上並無公司章,複被告提出本工程同意書之翌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襄簽名,實非楊文襄本人親筆簽名(同意書上之楊文襄三個字之簽名不知如何而來?),足證明翌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襄未同意數量計算以台東大學所核定之數量,為請款依據,而應以雙方合約內容所載數量以不扣周圍縫隙、燈位,面積實做實算計之。

(三)綜上,原告承攬上開工程已實際完工驗收在案,被告籍詞推諉賴帳,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916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與原告於 103 年 4 月 30 日簽定契約書。原告於103 年 6 月 23 日簽定同意書。而國立台東大學第 2 次修正 (變更設計 )施工預算書數量為 335 平方公尺。原告對其簽定同意書部份僻而不談,仍堅持向被告索要 209160 元整,實屬不應該。

(二)不爭執部分:

1.契約書內容。

2.原告簽定同意書。

3.已支付工程款為 844200 元。

(三)有爭執部分:結算施作面積為 335 平方公尺

(四)原告應依簽定之同意書規定,以台東大學所核定之數量為請款依據,而非卸責違背同意書意旨,妄求並責怪被告不給付工程款。是原告訴求之工程款209160元與事實不符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被告所提國立臺東大學變更設計修正預算詳細表之記載:...┌────┬──────┬─────┬─────┐│項次 │項目及說明 │第1次變更 │第2次變更 ││ │ │後數量 │後數量 │├────┼──────┼─────┼─────┤│壹.六.1.│平頂:1樓曲 │335.00 │335.00 ││ 36│線造型天花(│(單位:㎡│(單位:㎡││ │鋁沖孔吸音障│ ) │ ) ││ │板天花) │ │ ││ │ │ │ │└────┴──────┴─────┴─────┘...,此有該變更設計修正預算詳細表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被證三),且原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再參以被告所提經原告公司代表人胡倍德簽認之造型天花工程同意書亦記載:有關國立臺東大學圖書暨資訊大樓裝修工程,本公司翌立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同意數量計算以台東大學所核定之數量為請款依據等語,此亦有該同意書影本乙件在卷可考(被證二),是被告所辯為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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