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13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136號
- 原告
- 張丁文
- 訴訟代理人
- 張耀天律師
- 複代理人
- 施宥毓律師
- 被告
- 甲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瑜亮
- 訴訟代理人
- 余振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2136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本票號碼CH673426、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本票號碼CH673427、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本票號碼CH673428、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本票共三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本票號碼CH673429、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一紙,對原告超過新台幣肆萬伍仟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因承作訴外人小城故事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小城公司)之室內裝潢工程,且原告為小城公司之負責人,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70萬元,工程完成後經原告給付部分工程款後,於民國(下同)103年初,剩餘工程款僅餘300萬元,而兩造就剩餘工程款口頭合意以按月給付10萬元之方式續為給付,而被告同時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8張,總金額300萬元,並承諾該8紙本票僅供擔保之用,只要原告有續為給付工程款,伊並不會真的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不疑有他遂簽發該8紙本票。渠料,被告未經知會原告,亦刻意忽略原告所續為給付工程款555000元之事實,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170號民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業經清償之金額已有555000元整。兩造為分期付款之合意並續行付款後,原告業經直接或間接向被告為給付555000元,此有匯款資料可稽。並整理作成原證4之表單供檢索釐清金流,共計已清償金額達555000元(計算式:250000+10000+10000+5000+20000+30000+50000+50000+25000+25000+80000=555000)。綜上,被告所執原告所簽發系爭四張之本票金額雖共計60萬元,然原告業經清償555000元,惟士林地院未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有害原告之權益。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定判決將之除去者書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所開例予被告所執本票數紙,被告則隨時得據此本票裁定提起強制執行,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又原告主張被告就超過45000元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是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有所爭執而不明確,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核無不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已清償555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本件無訴之利益,且原告尚欠工程款0000000元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已清償被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555000元,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見本院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於103年9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仍主張系爭四張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於102年11月20日所締結之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170號民事裁定、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存款憑條數張暨存摺、原告匯款給被告之轉帳明細總表乙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備考│ ├──┼───┼────┼────┼────────┼─────┼──┤ │ 1 │張丁文│103.02.2│103.04.2│150000元 │CH673426 │ │ │ │ │2 │5 │ │ │ │ ├──┼───┼────┼────┼────────┼─────┼──┤ │ 2 │張丁文│103.02.2│103.05.2│150000元 │CH673427 │ │ │ │ │2 │5 │ │ │ │ ├──┼───┼────┼────┼────────┼─────┼──┤ │ 3 │張丁文│103.02.2│103.06.2│150000元 │CH673428 │ │ │ │ │2 │5 │ │ │ │ ├──┼───┼────┼────┼────────┼─────┼──┤ │ 4 │張丁文│103.02.2│103.07.2│150000元 │CH673429 │ │ │ │ │2 │5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