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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
    顏妃琇
  • 法定代理人
    吳政一

  • 原告
    薛光華
  • 被告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141號原   告 薛光華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一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藍瑛瑛,在訴訟中變更為吳政一,因而聲明由吳政一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訴外人富都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聯邦商 業銀行後埔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自認系爭支票背面之被告公司印章為真正,而該背書雖僅蓋有公司章,而未有公司負責人之印章,惟公司或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公司或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公司或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 ⑵被告雖辯稱係爭票據係受訴外人林一青之詐欺所簽發,惟被告與訴外人林一青之糾紛係屬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本不得執此事由對抗原告。況被告與訴外人林一青間是否存有詐欺情事仍有可疑,蓋被告對於訴外人林一青曾提起刑事告訴,然而是否確實存有詐欺情事,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實難逕予論斷。 ⑶原告係以相當對價自訴外人王崑驊處取得系爭票據: ⑷林一青並非原告的前手。原告對於系爭支票前手林一青及王崑驊取得票據之過程並不知悉,並無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 ⑸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認分擔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 例參照)。 ⑹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汪台中到庭作證,因其聲請之待證事實與被告之答辯理由欠缺關聯性,故無傳喚之必要。 ①查被告無非以原告取得票據實係基於不相當之對價或有惡意取得之情形作為答辯理由。因此被告應就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是否基於不相當對價或者基於惡意取得票據等待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判斷。 ②今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汪台中,惟其待證事實卻係「是否知悉林一青向王崑驊借款多少錢?被證2合約所附之 四紙支票是否均為林一青所收取?」,此等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全然與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是否基於不相當對價或者基於惡意取得票據無涉,蓋汪台中縱使到庭證述知悉林一青向王崑驊借貸多少錢,並證述被證2之四紙支 票均為林一青所收取,然此等證述均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基於不相當對價或基於惡意取得,因此被告聲請之證據方法顯然與其答辯事由欠缺關聯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應無調查之必要,以免延宕訴訟 程序。 三、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事項: 1、對原告所提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 2、對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真正不爭執。 3、對原證2、原證3、原證4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爭點事項: 1、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未經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其背書是否有效? 2、被告能否抗辯背書不連續而不負給付票款之責? 3、原告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4、原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否有據? (三)按原告所提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富都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支票背面雖蓋有被告公司之章,但法定代理人並未簽名或蓋章,則系爭支票背面之公司章既未經法定代理人為簽名或蓋章,則系爭支票並未完成合法之背書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誠屬無據。 (四)本件系爭票據係發票人受訴外人林一青之詐欺所簽發,被告已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而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並無相當之對價,且對上揭事實應屬知悉,因此自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五)被告與訴外人品悅酒店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品悅公司)及玉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有工程合約乙份(被證2參照),簽訂合約時言明支票僅是保證用,且甲方會在簽 約後三十日內交付圖說,被告如領到圖說核算總價倘無意承作,品悅公司即會將參仟萬元支票返還,然簽約後品悅公司代理簽約之人林一青即避不見面,品悅公司也找不到相關人等,更也遲不交付圖說給被告,被告在103年7月21日乃發函給品悅酒店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玉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被證3參照),又在103年8月11日發新北市政 府郵局第000276號存證信函(被證4參照),但均無回應, 而被告交付之支票卻被提示而遭退票,至此被告才知受騙,被告查訪簽約地點之台北市○○路0段000號2樓之2已更換為玉山建築經理公司之招牌(原招牌為品悅酒店投資公 司),亦即品悅公司已不知去向,且經查發現合約中甲方 公司之名稱分別有「品悅酒店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用印卻為「香港商品悅酒店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而用印旁另有「品悅酒店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字樣,已有三種,經被告再查詢工商登記資料中,所登記的名稱卻又為「品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與上述名稱雖均相似但又均不同,且品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登記之時間為103年6月23日,有查詢資料可稽(被證5參照),而合約簽約之時間為103年5 月19日,當時品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根本尚未登記,被告發現根本是一場騙局,代理品悅公司簽約之人即為林一青,而林一青詐得系爭支票明知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卻將之交付予原告以第三人之地位出而主張權利。 (六)另按票據法第37條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所交付,而交付之人又未在支票背書,則票據即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原告自亦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七)原告如否認自第三人處取得系爭票據,則形式上系爭票據前後手即為兩造,則被告既未與原告有任何之法律關係,也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被告亦得以兩造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 (八)原告所主張其與王崑驊、秦金智及周彥宏之借貸關係,其發生之時間均在102年間,而系爭支票發票日是在103年8 月,而真正簽發之時間是在103年5月間,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時,是在其與秦金智等人借貸關係前一年多,因此系爭支票顯然與原告主張之借貸並無任何關係,因此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時,根本並無任何之對價關係。 (九)查依被證2合約所示,再參照被證5之公司登記資料,被證2合約簽訂時,被證1合約中所示甲方之品悅酒店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根本並未登記成立,因此契約根本並未生效,則林一青取得系爭支票根本即為不當得利,且林一青以品悅酒店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而酒店除未合法登記成立外,亦並無裝潢工程之存在,其即對被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則林一青不論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則,均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而原告既無相當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原告之前手王崑驊亦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林一青之權利,而林一青對被告並無票款請求權利存在,則原告自亦不得享有本件票據上之權利。 (十)對證人林一青之證述,提出意見如下: ⑴證人稱被證2合約書中是其代表品悅公司簽約,然而簽 約時為103年5月19日,參照被證5之公司登記資料,在 103年6月23日設立登記品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其名稱與被證2之合約中之名稱並不完全相同,且設立登記時 間在後,因此簽約當時品悅公司根本並未設立登記,則被證2之契約應不生效力,林一青取得被證2合約所附之四紙支票(含系爭支票)即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契約當事人之聯虹營造有限公司,茲補呈被證2合約所附支票 四紙影本為憑,林一青稱是因被證2合約而取得系爭支 票,則林一青的直接前手應即為被告,再者,林一青自承本件裝潢工程完全沒有做,所稱飯店大樓到現在其並未買下,飯店裝修執照也沒有核准下來,由此亦可見所謂裝修工程並非真正存在,林一青亦同時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因此林一青原取得系爭支票亦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 ⑵證人稱有向吳宗輝陳稱公司剛辦登記,設立日期會在簽約前後等等,此並非事實。退步言之,即便為真,亦不影響其在簽約時公司並未設立登記之事實,其因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而不生其效力外,林一青更應負同法第2項之刑責,並應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及回復 原狀之義務。 ⑶證人林一青稱:「... 汪台中就介紹王崑驊給我認識,說王崑驊的朋友還是同學,有一筆大約 5、60 萬元的 資金,如果可以的話,就把四張票的其中 1 張面額 1000 萬元,由玉山建築公司背書,暫時押放在王崑驊 的手邊,王崑驊拿出 5、60 萬元,所以我就把支票交 給王崑驊,王崑驊在一、二個星期內前後拿二次共 60 萬元給我使用... 在票期到之前,王崑驊必須把支票歸還給我或汪台中,我和汪台中也會歸還 60 萬,60 萬 元是用在品悅公司支出... 」,足證王崑驊只有拿 60 萬元給林一青,林一青交付系爭面額 1000 萬元之支票予王崑驊,王崑驊既然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原告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的權利,而原告之前手為王崑驊,王崑驊也是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王崑驊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林一青之權利,則原告自亦不得享有優於林一青之權利,而林一青既對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則對被告自亦同時無票據上之權利,原告自亦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則其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⑷林一青稱四張支票由他所代收云云與事實不符,依被證2 之合約書第八條之內容所示,支票是交付甲方即未登記之品悅公司,而品悅公司未設立登記,因此實質上即為林一青所收取,並非應交付乙方,則何來因汪台中未到場所以由林一青代簽收之可言。 ⑸林一青自承四張支票 (含系爭 1000 萬元面額之支票 ),都應該返還被告,則林一青並非票據權利人甚為明確。 ⑹林一青對「既然飯店你都還沒有買下,你根據什麼說你有發包裝修的權利?」詢問時,林一青所為陳述,被告否認之,何況其已先自承飯店根本尚未買下,後又稱已跟舊業主簽立買賣契約云云,顯為規避其詐欺之刑責,所言明顯矛盾不可採。 (十一)對證人王崑驊所為陳述之意見: ⑴證人陳稱:「是去年約6月底7月初林一青在仁愛路辦公室交給我的,交給我的時候,是請我幫他借款1000萬元,我陸陸續續有交給林一青500多萬元,實際數目我看 金流才能確定。林一青拿這張票來給我做保證,因為還有預扣利息及手續費,林一青說在103年8月20日由我提示兌現還款...」,證人所言顯非事實,且與林一青所 言不符,而如果證人真有交給林一青500多萬元,怎可 能連收據都不要求林一青簽寫,明顯與常情相悖。 ⑵證人另稱:「...這張票因為我之前在102年3、4月間幫朋友向原告借款,300萬元、1000萬元而為擔保,因為 一開始都是預扣三個月利息,因為他們都沒有還款,所以從102年7、8月開始我就得還這筆錢,所以我拿到系 爭支票,就直接交給原告作為擔保...」,然其既幫朋 友借錢,則借錢當事人並非證人王崑驊,因此其代秦金智及周彥宏向原告所借之錢,即與王崑驊無關,王崑驊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原告顯然並無相當對價關係甚為明確,更何況秦金智與周彥宏借款之時,是在102年間 ,而系爭支票是在103年5月間才簽發,因此王崑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時,是在秦金智及周彥宏借款一年多之後,則何來作為借款擔保之可言。 ⑶另證人稱其欠原告100萬元云云,被告亦否認之,原告 借錢予秦金智及周彥宏都以匯款為之,而此100萬為何 沒有任何付款之證明,也無任何憑證。退步言之,如果證人所稱其拿系爭支票向原告借得現金100萬元為真, 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亦明顯無相當之對價關係,應屬明確。 ⑷證人稱未要求林一青背書,且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時,證人亦未在其後背書,如果王崑驊真有欠原告款項,則何以原告未要求證人在系爭支票背書,此亦與常情相悖。⑸證人另稱:「我當時沒有跟林一青要到1000萬元,我一直跟林一青說現金給我,票就還給他。」,則不論林一青所言拿到60萬元為真,或證人稱交給林一青500多萬 元為真,顯然王崑驊亦明知林一青並未欠他1000萬元,則其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屬明確。 ⑹另證人稱秦金智及周彥宏分別開立300萬元及1000萬元 本票並交予原告,則原告顯然亦明知借款及應負責返還借款之人應為秦金智及周彥宏,此部分欠款自應與本案無關。 (十二)本案關鍵在於訴外人王崑驊與林一青並無相當之對價關係,訴外人王崑驊與原告間之關係,關鍵在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付出相對的代價,根據現在原告所舉證人所言,均不是取得系爭支票所付出之代價,所以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沒有對價關係應該相當清楚等語置辯。併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2年2月18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2年3月1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伊簽發,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四、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發票與背書均為票據行為,未經商號負責人簽章之背書,既生背書之效力,則同一情形之發票行為,自亦無否認其效力之理由」(參照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經查,系爭支票之背書,雖僅有被告公司之印章而無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或簽名,然查被告對於公司之印章之真正既已不爭執,且公司或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公司或商號印章者,當然即生背書之效力。至於系爭支票之背書上缺少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或簽名部分,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可知並不影響系爭票據背書之效力,被告公司仍需負背書人責任,是原告係經受款人合法背書取得系爭票據無訛,合先敘明。 五、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業已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通知單各乙紙為證,且系爭票據形式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已盡系爭支票權利發生要件之舉證責任;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係受訴外人林一青詐欺所簽發云云(見本院10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就原 告係惡意執票人,且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被告抗辯係遭訴外人林一青詐欺而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並對林一青提出告訴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3日函文為證,然從該函文 可知林一青有無詐欺被告,檢警尚在調查證據中並未偵查終結,則訴外人林一青有無對被告施行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系爭支票之背書,尚難證明。況縱使被告卻遭訴外人林一青詐欺而為系爭支票之背書,然原告是否為惡意執票人,被告仍須舉證,證人林一青於本院證稱:不認識原告,也沒碰過面,不知道原告是誰等語,可知原告主張與林一青素未謀面,不知林一青與被告間有何糾紛一節為真實,則難謂原告係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再查證人王崑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交付票據給原告時,有無告訴原告這張票如何來的?)原告沒有問我取得這張票的原因,我只有說這張票是別人給我的。」等語,堪信證人王崑驊並未將其與林一青間取得票據之原因告知原告,是以原告對於王崑驊與林一青間之糾紛毫無所悉,則被告抗辯遭林一青詐欺而在系爭支票背書,林一青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故亦不得取得票據權利云云,委無足採。 六、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 旨)。本件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惟辯稱:原告持有票據顯屬惡意取得甚或未支付對價取得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債務人(即被告)就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取得系爭執票並非惡意,已如前述。 (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1.證人王崑驊於102年2月間為秦金智向原告薛光華借款300 萬元,證人王崑驊並表示若秦金智無法清償時,願意負責償還。故原告薛光華將扣除利息後之借貸金額餘額267萬 元於102年2月18日匯款予秦金智之代理人王崑驊一節,業據證人王崑驊於本院證稱:「這張票因為我之前在102年 3、4月間幫朋友向原告(即薛光華)借款,300萬元、1000萬元而為擔保,因為一開始都是預扣三個月利息,因為 他們都沒有還款...,所以我拿到系爭支票,就直接交給 原告作為擔保,到現在我欠原告還有的本金加利息大約有1500萬元以上。...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的帳號是其個人的 帳號...我是幫秦金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印象原告匯款276萬元,因為有預扣三個月利息及手續費百分之6。」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所提出102年2月18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相符,堪信原告主張證王崑驊因擔保秦金智之借款債務確實積欠原告薛光華300萬元之債務為真實。 2.證人王崑驊於102年3月間為周彥宏向原告借款一仟萬元,王崑驊並表示若周彥宏無法清償時,願意負責償還。故約定每月利息為15萬元,計於借貸關係發生之時起三個月後清償,並同意預扣三個月之利息計45萬元,又周彥宏之代理人王崑驊另向周彥宏收取借貸款項百分之六之手續費用即60萬元(10,000,000元*6%=600,000元),因此原告薛光華除將60萬元另行交付予王崑驊外,並將扣除利息後之借貸金額餘額895萬元於102年3月1日匯款予周彥宏之代理人王崑驊(借貸1000萬-利息45萬-手續費60萬=895萬)等情,業據證人王崑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你說幫你朋友借款1000萬元,那位朋友叫什麼名字?)周彥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二匯款回條聯,借款給周彥宏的借款是否即為匯款回條聯所載895萬元?)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 何只有匯款895萬元?)一樣是預扣三個月的利息及百分6之手續費。」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所提出102年3月1日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相符,堪信證人王崑驊因擔保周彥宏之借款債務確實積欠原告薛光華1000萬元之債務。 3.又查證人王崑驊曾開立3張100萬元支票予原告,詎料遭受退票,故王崑驊尚積欠原告300萬元票據債務,此有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可資證明一節,業據證人王崑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三支票,這三張支票是否交給原告?原因為何?)是我交給原告的,我本來要替秦金智清償300萬元的債務,只是在清償之前我 週轉不靈所以就跳票。」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提出發票人為王崑驊、面額均為100萬元、票號各為AK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民權分行支票3紙相符,堪信 原告主張王崑驊曾交付原告薛光華原證3之支票且遭退票 一事為真實。 4.原告主張證人王崑驊曾於103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迄今仍未償還一節,業據證人王崑驊於本院證稱無訛。5.綜上所述,因王崑驊所擔保之訴外人秦金智及周彥宏之借款1300萬元迄今均未償還,加上王崑驊個人向原告借貸之100萬元亦未清償,總計王崑驊應清償1400萬元予原告, 因此王崑驊將系爭票據交付予原告作為清償前開債務之用,故原告係基於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票據。則被告僅空言原告與王崑樺間無借貸關係,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真實,其抗辯自無足採。 七、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票據法第96條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書 記 官 黃炎煌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 │ 1 │10,000,000元│103 年8 月│103年8月20│103年8月21│聯邦商業銀行後│UA0000000 │ │ │ │20日 │日 │日 │埔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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