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2145號
- 原告
- 陳士峯
- 被告
- 吳美英即衣漾年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票據付款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及原告所執系爭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依前揭管轄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