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20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205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博義
- 訴訟代理人
- 吳坤衛
- 被告
- 泰銘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泰銘
- 被告
- 文山化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秦子亮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2205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0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20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喻森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泰銘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文山化工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3.9.5 │532260元│BA847637│玉山銀│103.9.5 │ │ │ │ │2 │行土城│ │ │ │ │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