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4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45號
- 原告
-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宗桂
- 訴訟代理人
- 吳美嬋
- 被告
- 協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張桂英
吳映辰
謝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245 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謝明君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協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9月5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協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協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協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委託原告運送其貨物,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起至102年6月之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22,377元(含稅),此有統一發票影本共2紙可稽。期間原告向被告公司多次要求清償,被告公司曾簽發如支票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為155,953元支票一張以支付5月份應付款項,然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此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共1份可稽。經原告屢為催討,卻皆不獲置理,至今仍未清償分文。按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第一項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並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查被告公司已於102年9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許張桂英為清算人,惟被告公司尚未向管轄法院即鈞院陳報清算人就任,許張桂英尚未具有選任清算人身分,故本件應仍以公司為被告,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次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是運送人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託運人給付運費。查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運費共計322,377元未付,雖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統一發票、三峽郵局540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25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 00 號函、被告公司股東臨時股東會議事錄、鈞院民事庭102年10月21日新北院清民科字第06550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