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31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315號
- 原告
- 簡泰郎
- 被告
- 陳美憓
- 訴訟代理人
- 高亘瑩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315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7日簽發,到期日為102年6月1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80萬元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729號民事裁定)。惟原告確實未向被告借錢,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兩造曾於101年間合資購屋,被告以讓其安心為由,誘騙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告出資部分之保障,即系爭本票係在被告誘騙下所簽發,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103年2月17日原告曾積極聯絡被告,要求協談付款事宜,但被告除拒絕協談外,更於103年2月18日傳簡訊予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本票票面金額380萬元、利息、律師費用、與本案無關的買賣糾紛案訴訟費用及其他條件,原告認為無理而拒絕付款。詎嗣後被告竟逕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原告自得基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原告就票據債權不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詳。「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票據債務不存在之事實即原告於起訴狀所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基於投資協議:經查,先前原告遊說被告共同合資投資不動產買賣,由雙方分別出資,並就轉賣之利益分配利潤,原告並許以被告一定之報酬成數。詎料,投資過程中被告不斷挹注資金以確保買賣房屋契約能順利履行,分別於101年1月16日給付簽約金10萬元,再於101年1月19日給付360萬元,又於同年3月5日給付250萬元,最後則在同年3月14日給付100萬元;合計被告就本件買賣契約業已支付720萬元,此有匯款單證明及存摺影本可稽。惟在交屋履約過程中,原告遲遲未依雙約定給付部份價金,而始終由被告代墊給付之。經被告再三催告後,原告始開立系爭本票乙紙為憑,擔保將依約付款。詎料,嗣後原告非但未依約付款,甚至進而主張本票效力。經查,原告於被告依法聲請本票裁定後,多次邀被告協商還款計畫,被告初時還基於雙方情誼盡力配合,豈料,原告屢次口惠不實,毫無解決誠意。原告於103年2月13日曾親自前往被告之住處,因連繫不上被告後即轉往被告營業場所欲商討還款計畫,此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可證,惟當日被告人不在現場,待回來後聽聞同事告知原告找的很急,於是被告又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撥打原告電話,其中原告於電話中提到「我錢給妳…,我錢準備好了。(欸,你準備了多少錢?)我現在有兩佰多萬。…等語。」此有電話錄音及檔案可證。原告來狀僅泛稱開票以取得被告心安…云云,顯見原告明知有該筆本票債務,竟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明顯顛倒事實,不足採信。故而被告依據票據法之規定行使票據之權利,並未有取得逾越票據文義記載之權利。
(三)綜上所陳,依據民事訴訟程序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應由原告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懇請鈞院詳查,駁回原告之訴,並判賜被告如訴之聲明,以維法治。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之誘騙簽下系爭本票,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729號本票裁定影本1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並未提出受被告誘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而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合資購屋款項等情,則提出匯款單、電話錄音譯文各1件為證,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認系爭本件係其所簽發,做為兩造合資購買昇揚天下房地產保證支付之憑證之事實(見本院103年4月22日、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空言受被告誘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尚難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抗辯:「…因為這樣我已經攤了800多萬,還要我一直承擔嗎…」等語,為原告所不爭,並陳稱:「這是一人出一半的錢,不是被告一人出的,錢我已經拿出來了,追究歷史是很長的淵源。本件的錢我已出了,核算完之後由被告支出算我出的。」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抗辯上開支出金額為事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支出係算原告出的錢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實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 │1 │簡泰郎│101.07.17 │102.06.01 │0000000元 │WG102773│ │ │ │ │ │ │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