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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53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黃世德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複代理人
俞繼國
被告
麗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銘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2,00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6月5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麗威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1萬2,000元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均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麗威實業有限公司負發票人之擔保責任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3日所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CHA0000000號,面額為32萬2,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3年2月1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2,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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